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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
    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
    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
    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
    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序以94年度毒聲字
    第96號、第1124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然隨即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依上開
    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
    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性質相同,卻仍於執行完畢
    出監後1 個月餘即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繼續施
    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
    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
    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劉宜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翌(16)日為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採尿送檢,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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