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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宜慶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慶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覆性相對較高,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宜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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