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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宋松璟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宜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劉宜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63頁,原審卷第39、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40、89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06年9月2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4月15日,迄於107 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5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係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是其於上訴時改稱係同時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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