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484 號、第2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紹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108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他人提供之車牌1 面、自用小客車1 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助長犯罪氣焰,漠視法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所收受之贓物中,原車牌號碼號AYL-5760自用小客車1 臺已發還被害人(見109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91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9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39頁),以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固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惟上開車牌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衡酌上開未扣案車牌1 面,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484 號、第
24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84號
109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徐紹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王長亮(音譯)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街
00號對面某不詳地點,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被害人呂榮財所有,於
108 年12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
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以之做為
代步之用。復復明知王長亮,於108 年12月26日某時,在上
開地點,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原係被害人張玟棋所有,於108 年12月26日前
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
35分許,何寬洪(所涉贓物部分,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呂榮財、張玟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