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經核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杜劭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
隆地院) 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
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
觀音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中午約1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
-000號) 各1 紙附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