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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欣逸

      林俊志

      黃源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欣逸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志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源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列補充「復以與在場員警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其中林俊志為使王欣逸脫離員警之壓制,徒手將壓制王欣逸之員警推倒)」,證據補充「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二第34頁、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同日修正公布前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分別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就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其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生,且二罪之實行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局部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志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簡卷附前科表第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當屬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傷害案件之罪質係屬以暴力方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本案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保護法益對象雖然有所不同,但其規範目的亦屬防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受他人暴力侵害,其罪質相近,且被告甫於107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隨即為本案故意犯罪,應有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詞語侮辱警員,並與在場員警為前開推擠、拉扯,所為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偵查中警員林冠廷、郭彥邦及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就本案洽談和解所陳述之意見(偵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而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兼衡被告王欣逸、林俊志、黃源浩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參與程度、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許致維、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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