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忠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忠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忠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為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為不得易服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 至6 之罪,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7 年1 月7日     │107 年1 月16日    │107 年1 月17日凌晨│
│        │                  │                  │2 時28分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3310號            │870 號            │870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188號            │2964號            │2964號            │
│審├──┼─────────┼─────────┼─────────┤
│  │判決│107 年7 月31日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同上              │
│決│    │4456號            │                  │                  │
│  ├──┼─────────┼─────────┼─────────┤
│  │確定│107 年11月21日    │108年1月14日      │107年12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654號│
│        │107 年度執字第    ├───────────────────┤
│        │18315 號          │編號2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        │                  │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罪日期│106 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19 日   │106 年12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308 號            │308 號            │308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3514號            │3514號            │3514號            │
│審├──┼─────────┼─────────┼─────────┤
│  │判決│108 年3 月19日    │108 年3 月19 日   │108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
│決│    │1053號            │                  │1053號            │
│  ├──┼─────────┼─────────┼─────────┤
│  │確定│109 年3 月11 日   │108 年3 月19 日   │109年3月1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4450號                    │
│        ├─────────────────────────────┤
│        │編號4 至6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詐欺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7 年3 月23日    │106 年12月20日、  │108 年5 月16 日   │
│        │                  │107年5月11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804│107 年度偵字第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
│        │號                │28229 號          │第205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6815│108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3017號            │號                │1391號            │
│審├──┼─────────┼─────────┼─────────┤
│  │判決│108 年1 月23日    │108 年1 月14日    │108年10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8 年2月21日     │108 年2 月2日     │108年11月1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3484│號                │108 年度執字第    │
│        │號                │                  │17978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