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號即108 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聲請付與警詢筆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43 號(嗣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為109 年度易字第15號)審理中,為了解案件內容,聲請准予交付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明揭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準此,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標的當以確實存在之卷宗及證物為前提,倘不屬之,自非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之憑藉,而非被告卷證獲知權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亮因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雖聲請人聲請付與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接受警詢時之光碟,然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隨案檢送光碟3 片,經核其內容分別為107年7 月9 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 法庭之開庭錄影、錄音及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之錄影,且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僅證人證述、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案件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桃園地檢勘驗筆錄,有桃園地檢108 年3 月8 日桃檢坤列107 偵19645 字第1089016049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196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又桃園地檢對於本院函請確認查明檢送光碟並未包含被告之警詢光碟乙節迄未回覆;再者,經本院職權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經該局警員報告略以:於107 年7 月9 日詢問聲請人皆有同步錄音錄影,隨後將光碟送至桃園分局偵查隊,並備份留存中路所檔案室,經查詢存檔目錄編號446 ,檔案446 確實編列其中,惟檔案446 未在檔案室內等情,有該局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從而,可知本案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證物並不包括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自無從交付影本與聲請人,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