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福安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該數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且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雖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兩千元折算一日,而與其他裁判均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折算標準有別,然參酌上開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8 月1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