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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士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上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之附表編號6 至10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106 年度偵字第2345、2527、2646、3449、3927、531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7 、1258、276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1516號」外,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及附表編號11至1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再考量其所犯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犯罪,分屬相似或相同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則屬不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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