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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政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12月7 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12月8 日,均係在108 年7 月23日之前,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吳政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公共危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0日 │105年12月7日 │105年12月8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483號 │105 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7│105 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7││ │ │ │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 │ │ │99、6809、9339、9875號│99、6809、9339、9875號││ │ │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 │ │ │7 號 │7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 實 │ │號 │、106 年度矚訴字第7 、│、106 年度矚訴字第7 、││ 審 │ │ │9 號 │9 號 ││ ├─────┼───────────┼───────────┼───────────┤│ │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 決 │ │號 │、106 年度矚訴字第7 、│、106 年度矚訴字第7 、││ │ │ │9 號 │9 號 ││ ├─────┼───────────┼───────────┼───────────┤│ │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3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考 │ │2-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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