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德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德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等一切定刑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