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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DAO THI QUE(越南籍,中文姓名:桃氏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保字第7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DAO THI QUE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傾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保字第730 號檢察官命以驅逐出境取代保護管束之執行傳票,惟異議人自民國94年起即來臺工作多年,對臺灣生活熟悉,且自獲得移民署收容替代處分以來,皆由具保人接濟生活,並由友人介紹臨時清潔工作維生,生活尚屬穩定,並按時向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足認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又因近期越南當地因肺炎疫情嚴峻,須進行防控措施,囿於越南當局收置遭驅逐出境而返國之民眾能量受限,致目前收容中待遣返之收容人數龐大,衛生條件不良,對現有穩定生活之異議人實屬欠佳。又原確定判決異議人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亦認異議人之犯罪情節輕微,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倘以較嚴厲之執行方式遣送異議人回國,將有違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異議人違反我國就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其動機僅為工作賺錢,並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犯後又坦承犯行,有正常生活,是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審酌異議人具體情況,並無執行保護管束有困難,更無緩刑諭知顯無實益之狀況,而非屬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實以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方式為之較屬適當,以符原判決給予異議人緩刑宣告之目的,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第95條分別亦有明定。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刑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5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09 年9 月18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取代保護管束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731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9 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保字第730 號執行卷宗審認明確(見本院聲字卷第39至44頁)。又異議人為越南籍人士,其為謀在臺工作,以搭乘漁船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乃一審判決於宣告異議人徒刑時,考量其係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國安。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諭知,並未經撤銷,惟考量異議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該判決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入國滯留之外籍人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亦已說明是否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決定之。再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是上開判決宣告異議人緩刑2 年,亦非認異議人得以因此免除驅逐出境之執行。況依原判決所示,與異議人同案之被告等5 名同屬越南籍人士,均經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若僅因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諭知緩刑,即得免除驅逐出境之不利,而獨厚其一人,亦有失公允。此外,異議人係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本即不得居留在我國,若因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後,反可取得居留資格,毋庸驅逐出境,實有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失當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事項,均不足以為異議人合法居留我國之正當事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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