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莉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第5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