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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家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更緝字第18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陽(下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初犯酒駕且未肇事,受刑人並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受刑人為緩起訴處分;又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顯見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尚屬輕微,然檢察官未慮及受刑人犯罪情形輕重、實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之區別、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多寡,逕自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均已違反比例原則,是以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殘刑指揮書亦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有關檢察官未對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為緩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文義觀之,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時,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權限至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105 年11月7 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其認為被告並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且此為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故受刑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本院自應駁回之。

三、有關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之部分:

(一)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①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⑤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⑥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12萬元確定;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分別減為2 月15日、5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5 仟元、7 月15日併科罰金1 萬5 仟元;減刑後①②④與③⑥⑦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⑧又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而編號⑧減刑後,與上開編號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④③⑥⑦案件接續執行。綜上,受刑人上開編號①至⑧所示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受刑人於95年7 月20日入監,於103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徒刑應至108 年8 月3 日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11月7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又法務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情形,於106 年5 月4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2880 號函撤銷受刑人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9 日以桃檢東丙108 執更緝183 字第1089035477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助廉字第168 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已於108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務部106 年5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4288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9 日桃檢東丙108 執更緝183 字第108903547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助廉字第168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準此,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而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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