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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李儀南
- 代理人
- 蘇燕貞律師
- 被告
- 劉培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培德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 段與菓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李徐廷英即聲請人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於被告車輛之前,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從後追撞被害人騎乘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發生車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往前行駛,經民眾攔阻方停留在現場。嗣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宣告治療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㈡依被告歷次供述「事故前我綠燈剛起步,約過2 、3 公尺就聽到車下有聲音,右前方有小貨車提醒我有撞到人…」、「…我都沒有發現到對方,也有看後照鏡沒有發現有異樣,是碰撞後才知道…」、「我當時停等紅燈,我是第2 台,該處是3 線道,我走中間車道,過1 分鐘綠燈直行,我就起步,但起步沒有多久就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筆錄誤載為撞到聲音的東西)…」、「沒有,我的角度看不到」等語,已堪認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又被害人機車於案發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前方雖有1 大貨車,但被告應仍可看見右前方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被害人機車,且當同向車流起步、被告前方大貨車向前行駛後,被告亦可看到被害人車輛,嗣被害人緩慢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依當時的車況,被告更能看見告訴人之動向。是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視線所及之處至少5 秒以上,而被害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本可預見被害人擬欲變換車道至其車道,亦可看見之後被害人行車動向,然被告一再稱沒有看到被害人,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參考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以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1.5 秒、緊急煞車之煞車係數及加速度為依據,計算所需之煞停時間,如以時速30公里行駛,所需煞停時間約為2.63秒;以時速4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01秒;以時速50公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38秒。依被告車輛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則其煞停時間為2.63秒,而被害人由外側車道進入被告行駛車道之時間至少5 秒,已足以讓被告反應並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雖有未禮讓直行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失,然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本案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審酌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無視檢察官勘驗筆錄已記載被害人於案發前已顯示方向燈乙節,即作成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且對於當被告前方之大貨車起駛後,被告能否看見右前方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被害人機車乙節均略而不論,所為意見自有瑕疵,而非可採。檢察官對於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視線可及之處至少5 秒乙節,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8 年12月3 日具狀聲請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檢察官卻未當庭勘驗,致告訴人無法就檢察官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致檢察官無視被害人機車已在被告大貨車右前方之視線所及之處達5 秒以上,僅以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右前方左偏至被告左前方只有2 秒,而流於主觀認被告只有2 秒反應時間即認被告無過失,有調查證據不完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未審酌前述2.63秒煞停時間,且未以卷內事證獨立判斷,僅憑本案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即認被告無法在2 至5 秒時間煞停而認被告無過失,亦有違誤,另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害人係要左轉或變換車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遽認被害人係欲左轉,實有率斷之嫌。
㈣又被告車輛案發前剛由停等紅燈起步行駛並保持於中間車道,且以其大貨車車型,起步之速度必然緩慢,而被告自承有聽到撞擊聲響,以其位於引擎上方之駕駛座位置,尚能聽聞撞擊聲,可知該撞擊聲蓋過引擎聲,被告卻未停車查看,已有違常情,再以被害人遭拖行所留拖車痕長達42公尺,且被告聽聞撞擊聲卻未停車查看,亦未顯示方向燈減速靠右,僅向右偏移0.6 公尺,而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足認被告顯無下車查看之意思,何況被告乃遭前方白色小客車攔停始停車,此為被告所自承,可知被告當時顯係要加速逃離現場,檢察官對此未為調查,自有調查證據不完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本案調查未完備,且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所憑鑑定意見亦有瑕疵,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無過失,自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㈥另為釐清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乙節,聲請人有拷貝偵查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側錄1.mov 」「行車紀錄器側錄2.mov 」「三民路二段果林街_1_8( 固) 全景_000000000000_1059( 1) .avi 」等影像光碟之必要,而聲請人前委託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全部卷宗,遭該署以人力及機器設備不足為由駁回拷貝前揭錄影資料之光碟之請求,並非以光碟內資料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應予保密之事項而駁回,而經代理人向該署聲明異議,該署竟以代理人得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為由,應向本院聲請勘驗等語,駁回前揭異議,此有該署109 年11月30日桃檢俊呂109 調偵247 字第1099128379號函可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拷貝前開影像光碟。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9 月1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菓林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被告車輛從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於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下並遭擠壓推行,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之傷害,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駛,嗣經民眾攔阻而停車並報警處理,而被害人因受有前開傷勢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治療無效死亡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 至6 頁、第30、31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調偵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李強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字卷第7 頁及背面、第29、30、31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調偵字卷第18、19頁)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5 月3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1685號函及附件相驗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96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30日桃交運字第109001976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 、9 、10、12、13至18頁、第19頁及背面、第20、21、22、23頁及背面、24、28、32、37至42、43至49頁、偵字卷第8 至9 頁、調偵字卷第11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調偵字卷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一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字卷第23、25頁),並與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967號函說明三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表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民路二段果林街_1/8(固) 全景)(見偵字卷第9 頁、相字卷第19頁及背面)互核以觀(因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附相關截圖,為免記載之時間誤差,且求取客觀,以下有關時間之記載,如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即以截圖畫面所示時間為準),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大貨車(下稱甲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36在中間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前方有一白色大貨車(參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該白色大貨車下稱丙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38,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出現於監視器攝錄範圍,沿外側車道前行(附表二編號3 );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45(無證據顯示與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被害人顯示左轉方向燈(參附表一編號2 ),且依勘驗截圖,此時乙車應係在甲車右後方,始能為被告車輛車身右側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錄;嗣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49,甲車、乙車於停等紅燈後,分別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起步行駛,而乙車旋於1 秒後開始左偏(參附表一編號3 ①②③、附表二編號4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52.003,乙車繼續左偏靠近車道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甲車則行駛在甫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丙車之後及乙車之左後方(參附表三編號2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54.878,乙車已駛入中間車道位置,並緊貼同樣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甲車之右前方(參附表一編號3 ④、附表三編號4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55.784,乙車於中間車道位置緊貼甲車之正前方行駛,兩車已進入路口(參附表一編號3 ⑤、附表三編號5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56.237,乙車於中間車道位置緊貼甲車之左前方行駛(參附表一編號3 ⑥、附表三編號6 );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3:58.472,雖畫面未直接顯示乙車之位置,僅見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參附表三編號7 ),然乙車於此之前都緊貼甲車前方,此時甲車前方卻未見乙車,參以後述不到1 秒內被害人與乙車即倒地在甲車前保險桿下,應可合理推認此際兩車已發生碰撞,而被害人與乙車此時已倒地在甲車前保險桿下方遭擠壓推行,僅因其他車輛阻隔畫面甲車前保險桿下方視線而無法呈現於畫面;又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59.815,可見甲車在中間車道繼續前行至與斜紋分隔島平行位置,而被害人、乙車均倒地於甲車前保險桿下方,並遭甲車擠壓推行(參附表一編號3 ⑦、附表三編號8 )。由上可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非是原先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明知中間車道將有被告駕駛車輛駛至,於停等紅燈起步後未禮讓始終直行之被告先行,驟然進入中間車道並緊貼被告車輛前方行駛,肇致雙方於4 秒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33:54.878至10:33:58.472秒期間)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自承案發前沒有發現或看到被害人,且被害人於案發前已顯示方向燈,無論是被告停等紅燈時、車流起步時或丙車前行後,被告都可預見被害人將由外側車道左偏進入中間車道,且有充足時間注意,被告未注意此節仍駕車前行,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因人之注意力有其極限,駕駛人於停等路口之燈號轉為綠燈而向前直行時,如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注意力當集中於所駕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而於變換車道或準備左轉、右轉或迴轉,始將注意力轉移至所欲變換車道或轉彎方向之照後鏡。查被告於停等紅燈起步後,始終保持直行,已如前述,則其於停等紅燈時或起步後未注意位於右前方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顯示左轉燈,亦合於常情,何況當時被告車輛前方又有丙車之大貨車,自有可能遮蔽被告視線使其無法注意右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故此時被告辯稱沒有看見被害人,尚非無稽,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前述丙車起駛往前行後,被告雖有可能注意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已顯示左轉燈,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以前述被告肇事前後始終在中間車道直行之行向,且卷內並無被告其他違規之事證,縱使被告見被害人於外側車道顯示左轉燈(無論係單純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亦可信賴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將遵守前揭規定,禮讓中間車道之被告而由被告先行,而被告本此信賴在中間車道往前直行而無其他違規情形,自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而在被告信賴被害人應禮讓其先行而不致駛入中間車道,被害人卻違規(無論被害人係要變換車道或左轉彎,均因未禮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而違反前揭規定)駛入,且被害人並非保持相當距離而係緊貼被告車輛前方即驟然駛入,被害人上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突然而無法即時反應,客觀上當屬不能注意;再者,被害人在4 秒之內緊貼被告車輛前方而自被告車輛右前方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後,兩車即發生碰撞,以被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大貨車,有相當噸位與重量,被害人又係緊貼被告車輛前方行駛,則縱使被告當時見被害人駛入中間車道而即時煞車,依一般經驗,亦難認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前有充足之煞車距離而得以即時剎車並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⒊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未禮讓在中間車道且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而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所致,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且對被告而言,本案車禍事故屬不能注意,且無法避免,自難以過失致死罪嫌相繩於被告。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覆議後,仍維持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96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30日桃交運字第109001976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調偵字卷第11頁),足資為本案參照。聲請人猶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以美國西北大學交通事故重建調查手冊之研究結果,認被告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有2.63秒之煞停時間,而被害人由外側車道進入被告行駛車道之時間至少5 秒,已足以讓被告反應並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云云。然聲請意旨不僅未提出該參考資料以實其說,且該研究結果所駕駛車輛為何、重量多少,亦乏相關數據資料,聲請意旨又未敘明得以有效煞停之煞停距離如何,亦未將本案被害人係緊貼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乙情納入考量,即以前詞據認本案被告足以反應並得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云云,自非可採
㈤聲請意旨又以本案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審酌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無視檢察官勘驗筆錄已記載被害人於案發前已顯示方向燈乙節,即作成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且對於當被告前方之大貨車起駛後,被告能否看見右前方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被害人機車乙節均略而不論,所為意見自有瑕疵云云,然依一般司法實務經驗,類此案件送請車禍鑑定時,均係全卷證送交鑑定機關,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定鑑定意見書之格式,則鑑定機關審酌全卷證後,於鑑定意見書僅記載所依憑之部分事證及所得出之鑑定意見,亦非無不可,聲請意旨徒憑主觀臆測認前開鑑定機關未審酌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以鑑定意見未論及被告能否看見右前方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被害人機車乙節即有瑕疵云云,自屬無稽。另前開鑑定意見均係於檢察官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前所作成,自無聲請意旨所指忽視檢察官勘驗筆錄而有瑕疵乙情,併予敘明。
㈥聲請意旨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8 年12月3 日具狀聲請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檢察官卻未當庭勘驗,有調查證據之不完備云云。惟查,告訴人李鴻、李強、聲請人固透過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12月3 日具狀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該刑事補充告訴人理由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然該理由狀並未請求「當庭」實施勘驗,而告訴人李鴻、李強及同一告訴代理人嗣於109 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請求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有該偵訊筆錄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7至19頁),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1 、2 項僅規定:「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即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並無「應」通知非屬當事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明文規定,自難以檢察官未當庭勘驗,遽認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或違法可言。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有誤會。
㈦而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嫌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所稱「肇事」云者,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但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依前開說明,本案既難認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刑責。
㈧另有關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拷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第2 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 項增訂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拷貝前開影像光碟,依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另聲請人前曾聲請交付同一影像光碟,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2128號裁定駁回確定,竟無視前開裁定認辦理交付審判法院並無交付或供閱覽偵查卷宗卷內事證權限之意旨,再向本院為相同請求,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而其雖稱:曾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交付、拷貝前開影像光碟,遭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11月30日桃檢俊呂109 調偵247 字第1099128379號函駁回聲請,但該函非以前開光碟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應予保密之事項等情而駁回,並敘及應向本院循證據調查程序聲請勘驗,故再為請求云云,然姑且不論前開公函並未敘明任何應向本院循證據調查程序、聲請勘驗之法律依據為何,復以前開公函記載內容,全未提及任何「不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應予保密之事項」之隻字片語,又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否確有該署檢察官認「不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應予保密之事項」之情,已非無疑,更況刑事訴訟法既已明定此類事件管轄權之劃分,自無從以前開公函即可使本院取得管轄權,是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後,認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就被告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肇事遺棄罪嫌,均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敘理由雖與本院未臻一致,但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則無不同,是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檢察官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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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勘驗檔名與勘驗範圍 │ 勘驗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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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檔名:行車紀錄器側錄1.mov │白色箱型車出現在被告大貨車右前方│勘驗截圖之行車紀錄器│
│ │檔案秒數:17至24秒 │,同時被告大貨車已開始減速靠右邊│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
│ │ │行駛。 │/04/25 10:33:58」、 │
│ │ │ │「2019/04/25 10:34: │
│ │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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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檔名:行車紀錄器側錄2.mov │被害人2GM-171 號機車左轉方向燈閃│勘驗截圖之行車紀錄器│
│ │檔案秒數:50至51秒 │爍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
│ │ │ │/04/25 10:3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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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檔名:三民路二段果林街_1_8│①檔案秒數3 分48秒:三民路2 段往│無截圖 │
│ │( 固) 全景_000000000000_10│ 竹圍方向紅燈,所有車輛靜止,該│ │
│ │59(1).avi │ 處為三線道,被告大貨車停等於中│ │
│ │檔案秒數:3分48秒至4分3秒 │ 縣,為號誌下第2 部車輛。 │ │
│ │ │②檔案秒數3 分54秒:綠燈起步,所│ │
│ │ │ 有車輛開始行駛。 │ │
│ │ │③檔案秒數3 分55秒:被害人機車行│ │
│ │ │ 駛於外側車道,開始往左偏。 │ │
│ │ │④檔案秒數3 分58秒:被害人機車駛│ │
│ │ │ 至被告大貨車右前方緊貼。 │ │
│ │ │⑤檔案秒數3 分59秒:被害人機車駛│ │
│ │ │ 至被告大貨車正前方緊貼。 │ │
│ │ │⑥檔案秒數4 分:被害人機車駛至被│ │
│ │ │ 告大貨車左前方緊貼。 │ │
│ │ │⑦檔案秒數4 分3 秒:因其他車輛遮│ │
│ │ │ 掩,未錄得撞擊經過,此時被害人│ │
│ │ │ ,被告大貨車往前推擠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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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18日桃交鑑
字第1080004967號函說明三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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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三民路二段果林街_1_8( 固) 全景_000000000000_1059(1).av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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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監視器畫面│ 所記載畫面內容 │
│ │顯示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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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3:22 │被告大貨車沿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進入監視器│
│ │ │攝錄畫面範圍。 │
├──┼─────┼───────────────────────────┤
│ 2 │10:33:36 │被告大貨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
├──┼─────┼───────────────────────────┤
│ 3 │10:33:38 │被害人機車沿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
│ │ │攝錄範圍。 │
├──┼─────┼───────────────────────────┤
│ 4 │10:33:49 │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車流起步進入交岔路口。 │
├──┼─────┼───────────────────────────┤
│ 5 │10:33:53 │被害人機車開始左偏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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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3:55 │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至被告大貨車前交岔路口內。 │
├──┼─────┼───────────────────────────┤
│ 7 │10:33:58 │兩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大貨車續推行被害人。 │
├──┼─────┼───────────────────────────┤
│ 8 │10:34:03 │兩車推行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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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民路二段果林街_1/8
(固) 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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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截圖畫面 │ 截圖畫面內容 │ 備註 │
│ │ 顯示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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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9/04/25 │畫面為一雙向各三車道之岔路口,由畫面上│相字卷第19頁右下│
│ │10:33:50.097│方往下方之畫面左側車道之車流量多,而畫│角截圖 │
│ │ │面中間下方有1 斜紋分隔島。另可見被害人│ │
│ │ │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將│ │
│ │ │行經行人穿越道位置,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 │
│ │ │方行駛;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下稱甲車)行│ │
│ │ │駛於中間車道、約在被害人左後方位置,前│ │
│ │ │方有1 白色大貨車(下稱丙車),因角度問│ │
│ │ │題,僅得辨識兩車前後距離約1 大貨車車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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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9/04/25 │乙車左偏前行往車道線靠近,通過行人穿越│相字卷第19頁左下│
│ │10:33:52.003│道。丙車繼續前行,甫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角截圖 │
│ │ │角度問題,僅能辨識甲車行駛於丙車之後、│ │
│ │ │乙車左後方之位置,惟無法辨識與乙車、丙│ │
│ │ │車之前後距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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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9/04/25 │乙車遭丙車遮掩視線,無法辨識確切位置。│相字卷第19頁右上│
│ │10:33:54.003│丙車繼續前行。甲車於中間車道由畫面上方│角截圖 │
│ │ │往畫面下方前行,約在丙車後方、甫通過行│ │
│ │ │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之位置。 │ │
├──┼──────┼───────────────────┼────────┤
│ 4 │2019/04/25 │乙車駛入中間車道,緊貼甲車右前方位置;│相字卷第19頁左上│
│ │10:33:54.878│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甫通過行人穿越道、│角截圖 │
│ │ │而進入路口之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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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9/04/25 │乙車前行於中間車道,緊貼甲車正前方位置│相字卷第19頁背面│
│ │10:33:55.784│。甲車前行於中間車道,已完全通過行人穿│左上角截圖 │
│ │ │越道、進入路口。 │ │
├──┼──────┼───────────────────┼────────┤
│ 6 │2019/04/25 │乙車前行於中間車道,緊貼甲車左前方位置│相字卷第19頁背面│
│ │10:33:56.237│。甲車前行於中間車道。 │右上角截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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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9/04/25 │甲車前行於中間車道,約行至行人穿越道至│相字卷第19頁背面│
│ │10:33:58.472│斜紋分隔島中間之位置,因車輛阻隔視線,│左下角截圖 │
│ │ │未見乙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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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9/04/25 │甲車前行於中間車道約至與斜紋分隔島平行│相字卷第19頁背面│
│ │10:33:59.815│位置,可見被害人、乙車倒地於甲車前方保│右下角截圖 │
│ │ │險桿下方,遭甲車擠壓推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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