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蒞字第19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柏源於民國107 年間,透過友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金牛座」之男子後,加入「金牛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載暐謙」、「周專員」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柏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確定),與「金牛座」、「載暐謙」、「周專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專員」先向林偉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接洽欲取得林偉聖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林偉聖因而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其上寫有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包裹),至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陸光門市(下稱統一陸光門市)。嗣潘柏源再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27分許,前往統一陸光門市,領取林偉聖所寄送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並將之交予「載暐謙」。待「載暐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後,則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偉聖名下之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林紫婕、梁佑全、黃芊霓、謝旻潔、余佳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追加起訴合法: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被告潘柏源所涉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一情,有本院11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36號卷第172 頁),經核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136 號卷第117 頁、第173 至18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統一陸光門市領取林偉聖所寄送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等情,並稱其承認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帳戶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其承認犯罪只是想要趕快結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統一陸光門市領取林偉聖所寄送含有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後復將包裹交予「載暐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1278 號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金訴字第136 號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林偉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統一陸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之貨物狀態查詢資料、林偉聖與「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1278 號卷第19頁、第49頁、第60至61頁)在卷可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偉聖名下之各該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相關證據卷頁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金牛座」、「載暐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並將之交予「載暐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承:其於107 年間透過朋友在臺北市士林區認識「金牛座」,「載暐謙」則是後來不知道透過誰也認識了「金牛座」,「金牛座」指揮其領取包裹之方式是他有建立1 個微信群組,其跟「載暐謙」都有加入,另外還有其他5 人,總共有8 人在該群組,「載暐謙」會私下微信其,通知其去領包裹,「載暐謙」通知其後,其會跟「載暐謙」約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某旅館碰面,「載暐謙」會拿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其,其坐計程車去超商,以及領包裹等費用,都是以該筆2,000 元之款項支付,領完包裹後,其再回到同一間旅館,將包裹交給「載暐謙」;其有聽過「載暐謙」、「金牛座」打電話給人要騙對方的提款卡,其也有懷疑所領取之包裹內是他人的提款卡,但其還是提領了,其也會透過上開8 人的微信群組詢問車手的工作進度,因此才會在另案被警察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278 號卷第102至103 頁)。足徵被告就「金牛座」、「載暐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需要取得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再由車手取得詐騙款項等集團內成員之分工及運作模式,均知之甚詳,則其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收取林偉聖所寄出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帳戶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其承認犯罪只是想要趕快結案云云。然依其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顯然其已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且「金牛座」、「載暐謙」等人甚會試圖騙取他人之提款卡,則被告自無可能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帳戶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乙節,毫無所悉。況經本院質以:「(問:你本案與另案參與的是否都是同一詐欺集團?)是。」、「(問:所以在本案你去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你顯然知道是作為詐騙被害人所用,是否如此?)我不是都認了嗎。」(見本院金訴字第136 號卷第183 至184 頁),可見被告亦知悉上開辯詞並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3.另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牛座」、「載暐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帳戶即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中,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金牛座」、「載暐謙」、「周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一行為,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先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侵害其等6 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可知其領取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該等人頭帳戶實際詐騙之人數,是尚難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存款,並順利取得贓款,且在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以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之罪數,而應論以數罪云云(見本院金訴字第136 號卷第191 頁),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收簿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承認本案犯行,然仍辯稱不知所領取之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尚未見悔意,復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因被告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犯行,致遭詐騙而匯款之人數達6 人之多,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者,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固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並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因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1278 號卷第102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即對附表二編號1 之林宇謙詐欺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門市領取林偉聖所寄送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所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林宇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偉聖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金牛座」、「載暐謙」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對林宇謙施用詐術,致林宇謙依指示將共計55萬3,660 元之款項匯至包含本案之林偉聖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在內等數個帳戶,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第188 號、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即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即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第188 號、第19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36 號卷第145 至167 頁、第219 至234 頁、第240 頁),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林宇謙部分另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透過友人認識「金牛座」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金牛座」、「載暐謙」、「周專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專員」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1 分許向林偉聖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要貸款申請人之帳戶資料云云,致林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包裹至統一陸光門市。嗣被告再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於108 年6月14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統一陸光門市,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即詐欺林偉聖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偉聖之證述、統一陸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之貨物狀態查詢資料、林偉聖與「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統一陸光門市領取林偉聖所寄送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復將該包裹交予「載暐謙」等情。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金牛座」、「載暐謙」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統一陸光門市領取林偉聖所寄送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復將該包裹交予「載暐謙」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林偉聖因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予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影卷第9 至13頁)。
2.而林偉聖於另案偵訊及法院調查時供承:當時其收到辦理貸款的簡訊,於是加對方的LINE帳號「周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跟對方說想貸款15萬元,對方就要其提供帳戶資料,包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要寄給他,之後貸款的款項會匯到其所寄出的帳戶內;其先前雖然有辦過車貸,辦理車貸時也不用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但其這次沒想這麼多,因為急需用錢就將其名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起寄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776 號影卷第224 頁、本院金訴字第48號影卷第231 頁)。則以林偉聖曾經辦理車貸之經驗,其對於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代辦業者以辦理貸款一事顯有異常,自會有所察覺;且其就代辦業者如將其所貸得之款項匯入其所寄出之帳戶內,則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由代辦業者持有之情形下,顯然無從確保其能夠取得貸得之款項乙節,更無不知之理。堪認林偉聖在對方說詞合理性有諸多可疑之情況下,仍率爾將其名下3 個帳戶之資料寄出供對方使用,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3.況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起訴書就林偉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認定林偉聖主觀上係基於「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寄出等情,有另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影卷第9 頁)。且林偉聖於另案準備程序時更承稱:其承認另案之起訴事實,事實經過如另案之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影卷第248 頁),足認林偉聖亦承認其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包裹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4.綜上,既林偉聖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查林偉聖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堪認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幫助犯及正犯之共犯關係,是本案帳戶資料包裹自非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不法所得」,則被告領取本案帳戶資料包裹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亦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地│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及出處 │
│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
│1 │黃尹貞 │於108年6月15日晚間│於108 年6 月15日晚│5,123元 │林偉聖名下│⒈被害人黃尹貞於警詢│
│ ( │(被害人│8時許,詐欺集團成 │間9 時28分許,在高│ │之合作金庫│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追加│) │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帳戶 │ 32776 號影卷第105 │
│起訴│ │,向黃尹貞佯稱:因│237 號高雄五塊厝郵│ │ │ 頁及背面) │
│書附│ │其銀行帳戶遭盜刷,│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 │⒉林偉聖名下合作金庫│
│表編│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轉帳匯款。 │ │ │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號②│ │員機云云,致黃尹貞├─────────┼─────┤ │ 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於108 年6 月15日晚│16,997元 │ │ 影卷第50頁) │
│ │ │款。 │間9 時32分許,在高│ │ │ │
│ │ │ │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 │ │
│ │ │ │237 號高雄五塊厝郵│ │ │ │
│ │ │ │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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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紫婕 │於108年6月15日晚間│於108 年6 月15日晚│8,574元 │林偉聖名下│⒈告訴人林紫婕於警詢│
│ ( │(告訴人│8 時25分許,詐欺集│間9 時36分許,在新│ │之合作金庫│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追加│) │團成員先後假冒購物│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1│ │帳戶 │ 32776號影卷第157至│
│起訴│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號3 樓住處,以手機│ │ │ 159頁) │
│書附│ │,向林紫婕佯稱:因│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 │⒉林紫婕提出之手機網│
│表編│ │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款。 │ │ │ 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
│號③│ │導致錯誤下單,須依│ │ │ │ 擷圖(見偵字第3277│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 6號影卷第175至177 │
│ │ │解除下單云云,致林│於108 年6 月15日晚│49,987元 │ │ 頁) │
│ │ │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間9 時39分許,在新│ │ │⒊林偉聖名下合作金庫│
│ │ │示將存款匯出。 │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1│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號3 樓住處,以手機│ │ │ 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
│ │ │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 │ 影卷第50頁)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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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佑全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於108 年6 月15日晚│8,123元 │林偉聖名下│⒈告訴人梁佑全於警詢│
│ ( │(告訴人│5 時56分許,詐欺集│間6 時23分許,在桃│ │之中國信託│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追加│) │團成員先後假冒購物│園市楊梅區文化街18│ │帳戶 │ 32776 號影卷第81至│
│起訴│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9 巷46號住處,以手│ │ │ 83頁) │
│書附│ │向梁佑全佯稱:因人│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⒉梁佑全提出之手機網│
│表編│ │員疏失誤設分期自動│匯款。 │ │ │ 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
│號④│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細查詢、手機通話紀│
│) │ │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 │ │ │ 錄擷圖(見偵字第32│
│ │ │扣款云云,致梁佑全│ │ │ │ 776號影卷第93至95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 │ │ 頁) │
│ │ │存款匯出。 │ │ │ │⒊林偉聖名下中國信託│
│ │ │ │ │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
│ │ │ │ │ │ │ 影卷第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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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芊霓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於108 年6 月15日晚│6,987元 │林偉聖名下│⒈告訴人黃芊霓於警詢│
│ ( │(告訴人│5時許,詐欺集團成 │間6 時許,在新北市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區○○路000 號│ │帳戶 │ 37032 號影卷第29至│
│起訴│ │向黃芊霓佯稱:因先│板橋國慶郵局所設之│ │ │ 31頁) │
│書附│ │前購物時設定錯誤,│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⒉黃芊霓提出之郵政自│
│表編│ │將解除匯款,須依指│。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號⑤│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云,致黃芊霓陷於錯│於108 年6 月15日晚│11,987元 │ │ 37032號影卷第129頁│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間6 時11分許,在新│ │ │ ) │
│ │ │ │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3│ │ │⒊林偉聖名下中國信託│
│ │ │ │2 號板橋國慶郵局所│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
│ │ │ │匯款。 │ │ │ 影卷第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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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旻潔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於108 年6 月15日下│46,987元 │林偉聖名下│⒈告訴人謝旻潔於警詢│
│ ( │(告訴人│4 時40分許,詐欺集│午5 時39分許,在新│ │之中國信託│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追加│) │團成員先後假冒購物│北市新莊區景德路85│ │帳戶 │ 32776 號影卷第185 │
│起訴│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巷6 號住處,以手機│ │ │ 至187 頁背面) │
│書附│ │向謝旻潔佯稱:因作│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 │⒉謝旻潔提出之手機網│
│表編│ │業疏失導致錯誤下單│款。 │ │ │ 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
│號⑥│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細、手機通話紀錄擷│
│) │ │銀行以解除下單云云├─────────┼─────┤ │ 圖(見偵字第32776 │
│ │ │,致謝旻潔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5日下│22,987元 │ │ 號影卷第199 至205 │
│ │ │而依指示將存款匯出│午5 時48分許,在新│ │ │ 頁) │
│ │ │。 │北市新莊區景德路85│ │ │⒊林偉聖名下中國信託│
│ │ │ │巷6 號住處,以手機│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 │ 見本院金訴字第48號│
│ │ │ │款。 │ │ │ 影卷第158 至159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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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佳陵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於108 年6 月15日下│49,989元 │林偉聖名下│⒈告訴人余佳陵於警詢│
│ ( │(告訴人│3 時26分許,詐欺集│午4 時3 分許在彰化│ │之郵局帳戶│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追加│) │團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 │ │ 32776號影卷第129至│
│起訴│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883 號住處,以手機│ │ │ 131頁背面) │
│書附│ │向余佳陵佯稱:因作│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 │⒉余佳陵提出之銀行存│
│表編│ │業疏失導致錯誤下單│款。 │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號⑦│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 │ │銀行以解除下單云云├─────────┼─────┤ │ 片、手機網路銀行往│
│ │ │,致余佳陵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5日下│49,989元 │ │ 來明細擷圖(見偵字│
│ │ │而依指示將存款匯出│午4 時7 分許在彰化│ │ │ 第32776號影卷第143│
│ │ │。 │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 │ │ 至147頁) │
│ │ │ │883 號住處,以手機│ │ │⒊林偉聖名下郵局帳戶│
│ │ │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 │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 │ │ │款。 │ │ │ 院金訴字第48號影卷│
│ │ │ │ │ │ │ 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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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免訴部分):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被害人 │ │及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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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宇謙 │於108年6月15日下午│於108年6月15日│29,987元 │林偉聖名下│
│ ( │(被害人│2時許,詐欺集團成 │晚間9 時31分許│ │之合作金庫│
│追加│) │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在花蓮縣花蓮│ │帳戶 │
│起訴│ │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市○○路000 號│ │ │
│書附│ │宇謙佯稱:因購物網│花蓮中山路郵局│ │ │
│表編│ │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所設之自動櫃員│ │ │
│號①│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轉帳匯款。 │ │ │
│) │ │云云,致林宇謙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8年6月15日│29,987元 │ │
│ │ │ │晚間9時32分許 │ │ │
│ │ │ │,在花蓮縣花蓮│ │ │
│ │ │ │市○○路000號 │ │ │
│ │ │ │花蓮中山路郵局│ │ │
│ │ │ │所設之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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