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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7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處,碰撞內側護欄,致後方呂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薛安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呂安智、薛安福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5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安智、薛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處時,因碰撞內側護欄,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有肝癌,代謝比較慢,酒精不會很快發揮作用,案發當時我開車很有精神,當天是因為下雨,路面濕滑,我踩了煞車才打滑撞到護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處時,因碰撞內側護欄,致後方呂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薛安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87至88頁、本院交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5至36頁),且有證人呂安智、薛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5至51頁、第61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進而回溯推認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6毫克,而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逾33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說明,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已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前揭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為基礎,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56毫克,即有可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方之駕駛人呂安智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係受酒力作用影響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下雨視線不佳,我煞車時,車輛偏移打滑,才會撞上內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2頁);證人呂安智於警詢時則證述:當時的天候是雨,我在國一道看見一部小客車ALM-2002原先行駛於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失控,先撞上內側護欄,再往我車衝過來,導致我車左前車頭撞上該小客車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名證人即另一輛追撞車輛之駕駛人薛安福於警詢時亦稱:當時的天候是雨,我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是行駛在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原先是順順的行駛,突然看見前方有三角錐,我立即踩煞車,一踩煞車,我的車就打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天候」為「雨」、「路面狀態」為「濕滑」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47頁),而依證人呂安智前揭證述,至多僅能得出被告車輛打滑之事實,而打滑之原因多端,究係於濕滑路面煞車所致,抑或飲酒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均非無疑,參以證人薛安福前揭證詞可知,其當時亦因煞車導致車輛打滑,然其並無任何飲酒之情形,此有證人薛安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測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43頁),益徵車輛打滑之原因多端,尤以行駛於濕滑之路面更為常見,自難以被告車輛打滑乙節,遽認其係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而肇事。

㈣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所載:①被告係因發生事故經警查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雨、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或酒氣等情事;②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僅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然一般人能否毫無顫抖完成金雞獨立動作30秒,應與個人體能或肌耐力有關,實難單憑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乙情,即認係因飲酒所致;③至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測試,被告之筆畫均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亦難排除其他生理因素或緊張狀態所致,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循此,依上開觀察紀錄之內容,均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上路後,於國道一號公路行駛時不慎碰撞內側護欄,導致後方車輛追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然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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