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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經順(原名廖人儀)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經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廖經順(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醉駕車致重傷罪,業經檢察官誤以普通酒醉駕車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深夜不詳時間自葉冠裕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內碇里不詳之廠房,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葉冠裕、劉群賢、郭信義至中壢區明德路不詳址之卡拉OK店飲酒作樂,該四人在該卡拉OK店均飲用酒類後,廖經順明知己已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仍於109年4月16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上開友人,欲返回葉冠裕上開廠房,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沿速限僅時速30公里且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中壢區內厝八路,由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過崙幹57A之7電線桿之彎道路段,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本件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本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以時速高達8、9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甫過一左彎,即在全無煞車之狀況下,以高速撞擊左彎盡頭之上開電線桿,該電線桿被攔腰撞斷而傾到於5208-FN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頂,並因之而拉倒後方左彎開始處之另一根電線桿,致葉冠裕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膜下出血、右側凹陷性顱骨骨折、第2頸椎骨折及肺炎等重傷害(經手術、藥物治療、復健,迄今遺存意識混亂、無自理能力,而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而屬重傷害);劉群賢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郭信義則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廖經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群賢、郭信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蒞庭公訴人當庭指定葉冠裕之弟葉時亮為代行告訴人(葉冠裕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認其已提出,自有違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信義、劉群賢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經順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更正部分併見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本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實則為時速30公里,此應予更正,再案發地點為一左彎路段,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繪成直路路段,與事實完全不合,是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認無證據能力(警方應檢討改正)。

三、至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之葉冠裕、郭信義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同理,天晟醫院於110年12月1日以天晟法字第110120101號函覆本院之劉群賢之急診病歷,亦具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葉冠裕之傷勢有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經該醫院以110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48號函回覆,核係主治醫師於親自診治葉冠裕後,再親自或委由其帶領之住院醫師記載於病歷,再於事後接受本院詢問後,查詢病歷,本於己之醫學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醫院之上開回覆自具證據能力。

六、卷內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鄭文哲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經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信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本院亦於公判庭當庭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並列印重要畫面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酒測值報告,本件案發經過堪以確立。按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有上開於酒後在彎道嚴重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全無煞車之情況下,撞擊左彎盡頭之路邊電桿,其違反上開規定,而就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被告復無無從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其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郭信義、劉群賢、被害人葉冠裕於案發時乘坐被告所駕小客車,其等均須承擔被告之部分過失責任。被害人葉冠裕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膜下出血、右側凹陷性顱骨骨折、第2頸椎骨折及肺炎等傷害,其經手術、藥物治療、復健,迄今遺存意識混亂、無自理能力,而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而屬重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48號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群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信義則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分別有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證斷證明書、天晟醫院於110年12月1日以天晟法字第110120101號函覆本院之劉群賢之急診病歷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群賢、郭信義、被害人葉冠裕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末以,被告在員警尚未查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2罪)、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均係犯過失普通傷害罪云云,就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聲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部分,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併此敘明(至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僅依該案聲請檢察官之聲請,而誤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未依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駕致重傷之規定判決,僅檢察官是否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之問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二過失普通傷害罪、一過失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自陳其現在尚須獨力扶養一15歲尚在就讀國一之子,然考其於本件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劉群賢之傷勢雖然不重,然告訴人郭信義受傷不輕,而被害人葉冠裕甚且已因腦內傷害致其迄今遺存意識混亂、無自理能力之重傷害之結果,再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郭信義、劉群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然尚未與指定代行告訴人葉冠裕達成調解暨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須承擔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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