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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文政具狀向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方未經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伊非現行犯,伊被員警違法上手銬、腳銬,警方未通知其之家人,派出所濫權違法,釋字535 解釋更突顯程序正當的重要性;派出所警員趁被告意識不清醒,不能清楚意思表示,違法夜間偵訊;證人與伊有恩怨,不得採用違法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指明,不能僅以呼氣酒測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判斷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10 年3 月11日5 時26分起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以「①警員全程均依被告之回答製作筆錄,且詢問警員陳恩之態度和藹,非常有耐心,而被告則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不但回答清晰,且知不斷向詢問警員辯解,並指示詢問警員要如何寫筆錄,詢問警員則均依被告指示記載,並於記載前後向被告再三確認。②詢問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被告稱『要請葛律師』,後稱『現在不用,現在我來』,詢問警員稱『我說作筆錄的時候』,被告稱『不用,你就作(筆錄),我知道你的意思,不用了』。③詢問警員詢問『現在時間為110 年3 月11日5 時28分為法定夜間時間,你是否同意警方為你製作筆錄』,被告稱『對』。④詢問警員詢問筆錄第2 頁最後一個問,被告除回答如筆錄外,尚稱『在旁邊的店裡買酒喝,我當場喝』。
⑤詢問警員詢問筆錄第3 頁第二個問,被告除回答如筆錄外,另稱『我是事後在店裡才去買酒喝的』。⑥筆錄第3 頁第二個問,被告除回答如筆錄外,另稱『停在豆漿店前面,打電話給老婆,我走到龍元路買米酒頭,然後藉酒澆愁,要叫我老婆載我就發生後面事情,我走到龍元路那裡』、『(警問:喝到什麼時候結束?)自己獨飲,就叫我老婆載我,沒幾分鐘,就2 點左右,就隔壁幾條路而已,金龍聖亭路口下一個紅綠燈』。⑦詢問警員詢問筆錄第4 頁第一個問,被告答稱『不是不是,我有去買酒,中間有去買酒,(警問:監視器看到沒有啊?)那我怎麼辦呢,1 點50我就去買酒,那就不是2 點04,是那個小朋友小題大作,害到人』、『我就是2 點4 分之後去龍元路買酒的』。⑧詢問警員打筆錄時,被告稱『好啦,以後有空再和你聊,大家都朋友。之後,詢問警員問詢問『你說你去龍元路哪裡買』,被告答稱『應該就是OK啊』,詢問警員詢問『OK便利商店啊?』,被告稱『ㄟ,就是那間雜貨店嘛,就龍元路嘛。⑨詢問警員詢問筆錄第4 頁第三個問,被告答稱『是我吹的(警員稱:但你拒簽)當然啊,但是我是走路的啊』,其餘與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依上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完全出自被告意識清晰下之陳述,而筆錄之記載猶完全根據被告之口述忠實製作,被告辯稱派出所警員趁其意識不清醒、不能清楚意思表示而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純屬子虛。再依上開勘驗,警詢時雖屬夜間,然係基於被告明確同意之情形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警詢筆錄之製作乃屬合法。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①110 年3 月11日1 時51分32秒,被告將其所駕機車停好後下車,走向金龍豆漿大王店內,走路稍微搖晃。如畫面列印1 。②1 時56分15秒,有一計程車駛來,停在金龍豆漿大王前,雙閃黃燈,計程車乘客甲男、乙女下車走向店內。如畫面列印2 。③1 時59分6 秒,被告左手提著一個塑膠帶,走路明顯搖搖晃晃,走向店外。如畫面列印3。④1 時59分23秒,被告在其機車前方,甲自店內走向計程車右側,計程車司機開駕駛座車門欲上車。如畫面列印4 。
⑤1 時59分52秒,甲開著計程車右前門與在己之機車左側之被告對話。如畫面列印5 。⑥1 時59分57秒,甲關上計程車右前門,走向在機車左側之被告,且以右手指向被告。如畫面列印6 。⑦2 時0 分10秒,甲走至被告之機車旁,仍與被告對話。如畫面列印7 。⑧2 時1 分48秒,被告坐在機車上,甲仍與被告對話,乙、計程車司機回計程車上。如畫面列印8 。⑨2 時2 分2 秒,甲正欲返計程車後座,被告自其機車上下來,站不穩,一度又向後跌坐在其機車上。如畫面列印9 。⑩2 時2 分11秒,甲即將坐上計程車後座,被告走向計程車右側。如畫面列印10。⑪2 時2 分34秒,計程車載甲、乙離去,被告朝計程車離去方向走,有嚴重踉蹌、前後左右搖晃之情形。如畫面列印11。⑫2 時2 分44秒,計程車駛離後,被告走向證人彭彥騰之機車,又明顯向右後方踉蹌。如畫面列印12。⑬2 時3 分27秒,被告的屁股靠在證人彭彥騰之機車左邊的機車上,吃其左手拿的塑膠袋內食物。如畫面列印13。⑭2 時4 分33秒,被告自證人彭彥騰機車左邊的機車起身向右走時,左手碰到證人彭彥騰的機車,證人彭彥騰的機車向右倒在其右邊的機車上。如畫面列印14。⑮2 時4 分43秒,被告走到證人彭彥騰的機車後方時,又向其後踉嗆了二步。如畫面列印15。⑯2 時4 分49秒,被告向畫面右邊走時,又向其前踉蹌一步。如畫面列印16。⑰2 時5 分2秒,證人彭彥騰及其友人走出店外察看證人彭彥騰之機車,此時被告靠在右邊的電桿旁。如畫面列印17。⑱2 時5 分14秒,證人彭彥騰與其友人向靠在電桿旁之被告理論。如畫面列印18。⑲2 時5 分54秒,證人彭彥騰之另一友人亦走出店外與被告理論。如畫面列印19。⑳2 時6 分19秒,證人彭彥騰打電話報警。如畫面列印20。㉑2 時6 分41秒,證人彭彥騰在打電話中,被告向其後踉蹌一步。如畫面列印21。㉒2時7 分8 秒,店方人員走出來看,證人彭彥騰及其友人仍在店外,被告則拿左手塑膠袋吃袋內食物。如畫面列印22。㉓2 時8 分25秒,證人彭彥騰及其友人在證人彭彥騰之機車後方,被告又往其左前方踉蹌一步,右手扶著一輛機車,左手仍拿著食物,邊與證人彭彥騰及其友人爭執,邊吃左手之食物。如畫面列印23。㉔2 時10分44秒,證人彭彥騰之另一友人先將被告先前扶著的機車移開。如畫面列印24。㉕2 時12分57秒,警方開警車到場,被告、證人彭彥騰及其另二友人仍在證人彭彥騰之機車後方。如畫面列印25。㉖2 時13分51秒,證人彭彥騰及其二位友人走向到場之警員,而被告又向其左側踉蹌好幾步後,靠向畫面最右邊之機車。如畫面列印26。」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㈣依上勘驗,被告顯然在駕駛機車到達金龍豆漿大王時,即已處於明顯酒醉狀態,因此於上開被監視器攝錄到之畫面中不斷踉蹌。再被告於警詢一再辯稱其將機車停在金龍豆漿大王,然後就走到龍元路上OK便利商店或雜貨店買酒喝云云,顯然不實,實則,被告自騎機車到達金龍豆漿大王並停好機車後,即一直未離開該店及該店前方,迄至其碰倒證人彭彥騰之機車及嗣後警方到場。又被告雖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先在家吃強效的安眠藥,再開車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開車回家,再去豆漿店,再走去路旁拿酒喝云云,實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進入金龍豆漿大王又自該店出來後,即在該店前方不斷與計程車之乘客爭執,迨計程車乘客離開後,被告乃食用其自金龍豆漿大王出來時所提之塑膠袋內之食物,並無任何飲酒之動作,遑論被告在食用其自金龍豆漿大王出來時所提之塑膠袋內之食物前,即已數次踉蹌、步態不穩。綜此,被告酒後猶騎乘機車至金龍豆漿大王之事實,極為明確。
㈤證人彭彥騰於警詢證稱伊看到被告進入店內消費購買食物在消費的過程中疑似酒後站立不穩有跌倒的情事,當時店內的客人都有看到,後來被告走出去,伊就聽到伊所使用的普重機車遭被告推倒的聲音,伊沒有看到被告有飲用任何的酒類飲品,大約在110 年3 月11日2 時許,就在被告剛進店內消費並跌倒後,有經過伊的身旁,伊就發現他身上疑似散發出酒氣,而且味道還滿重的等語。被告雖向本院辯稱其與證人彭彥騰有恩怨,其之證言為違法證據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供稱不認識證人彭彥騰,沒有仇恨糾紛,尤不得以證人彭彥騰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668 號偵查中,並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即遽謂不得採用證人彭彥騰之證詞。反而,證人彭彥騰之上開證詞與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相符,其之證詞當足為採。
㈥復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110 年3 月11日2 時4 分33秒碰倒證人彭彥騰之機車,警方據報於2 時12分57秒即已駕駛警車到場,該時被告仍在案發現場,警方在現場接受證人彭彥騰之提告,被告仍屬涉及毀損之現行犯,警方自得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經警方綜合證人彭彥騰之證詞及察看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除涉毀損外,另得有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對被告進行酒測,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喫吻,被告辯稱其非現行犯,警方將之逮捕,係屬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再被告辯稱其遭警方逮捕,警方違法未通知其家人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欲通知葛倫泰律師,並有被告指印為憑,可見被告不欲通知家屬而僅欲通知上開律師,再依被告於110 年3 月11日3 時43分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該時無法聯絡該律師。是以,警方係依被告意願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之事項,於法無違。
㈦另本院命承辦之警方傳真警方於本件用以施測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而經警方傳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予本院附卷可稽,是本件之呼氣酒精測試報告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項規定係102 年6 月11日修正,而於此前,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由此二者加以比對即知,現行規定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已構成該罪,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自不得作為是否構成該罪之唯一證據,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如對行為人施測生理平衡檢測,或輔以行為人遭逮捕前後之具體行為,據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乃屬具體危險犯之判斷理所當然者,被告以修正前之舊法條而遽指檢警不得僅以其酒測值作為判斷其是否構成本罪之唯一依據云云,實屬誤會。
㈧依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 ,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2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mg/dL ,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 至200 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 至400 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 計算,另被告騎乘機車最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係110 年3 月11日1 時50分40秒(見偵卷第49頁正面上方監視器畫面列印),以1 時51分計,而其接受酒測時已係3 時31分,回溯計算被告於1 時51分行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按:血液酒精濃度(mg /dL)除以200 ,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mg/L)】應約為每公升0.5133毫克【計算式:(10/200×〈1 +40/60 〉)+0.43=0.5133】。
㈨綜上,警方於本件執法均屬合法且適正,檢警呈送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被告犯本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猶聲請本院開庭審理,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換算被告行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51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犯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不斷更異其辯詞,甚且攀誣警方違法逮捕、違法取證、違法製作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08號
被 告 羅文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政於不詳時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龍潭區
中豐路與聖亭路口之金龍豆漿大王,在店門口紅線違規停車
後走入店內,並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腳步踉蹌步出店外,
且於當日凌晨2 時2 分35秒許,在店外行人穿越道第1 、2
枕木紋行走時步態蹣跚身體搖晃,隨於凌晨2 時4 分33秒許
由側身靠坐之路旁停放其他機車起身時,導致相鄰彭彥騰所
騎乘之機車往另側傾倒,彭彥騰聞聲走出查看質問羅文政並
報警處理,經警於凌晨2 時13分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始終在場之羅文政騎車而非其所述推車到場後,於該日
凌晨3 時31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政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凌晨1 點
在家吃安眠藥,吃完後就騎車去豆漿店,我覺得我還沒辦法
入睡,就走去路旁拿酒喝等語。經查:被告固以騎車到豆漿
店後始喝酒乙情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彥騰證述
:被告在豆漿店內消費的過程中疑似酒後站立不穩有跌倒的
情事,當時店內客人都有看到,而他跌倒後有經過我身旁,
我就發現到他身上疑似散發出酒氣,而且味道滿重的,我報
案後都在他旁邊,他並沒有飲用任何酒類飲品等語明確,核
與卷附監視器光碟3 段檔案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確有醉態,且
迄至警方到場均在畫面中,毫無任何飲酒行為相符。況被告
當場向警辯稱係將機車推至現場,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於警詢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到署改口置辯如上,益徵被
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截圖及現場
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