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展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展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7 月29日天晟法字第110072901 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然查,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即送醫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43.8mg/dL,即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受傷送醫之醫療處置並不會影響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且依被告病歷記載:「騎機車發生車禍,左腹擦傷、雙手背擦傷、左腳背擦傷身上有酒味」等情,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 年7 月29日天晟法字第110072901 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據此,本案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測濃度,已逾法定之百分之0.05以上,足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5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更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致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3.8mg/dL之犯罪情節、酒後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肇事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宋展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展恩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凌晨 0 時
23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逾量,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後於 109 年 12 月 23 日凌晨 0 時 23 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 00 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撞擊楊
宛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以及林土山所有、設置在該處之招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將宋展恩送醫,而於同日凌晨 2 時 25 分許,抽血驗
得宋展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8mg/dl(即0.2438%)。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展恩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林土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四)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被告之駕籍資料。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