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祥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刑認「晚間9時1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駛入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側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直行,適高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尹靖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王智祥所騎乘機車左側,亦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聖閔、尹靖雯人車倒地,高聖閔受有臉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尹靖雯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擦傷、雙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王智祥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高聖閔、尹靖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智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加裝輔助輪之機車,與告訴人高聖閔騎乘搭載告訴人尹靖雯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在右側,高聖閔騎乘機車突然向右偏,才會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駛入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高聖閔騎乘機車搭載尹靖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高聖閔、尹靖雯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7至29、72、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33、37至41、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65頁),可知: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1:24:00,高聖閔騎乘機車搭載尹靖雯在環中東路停等紅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聖閔機車右後方;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1:24:05,被告機車與高聖閔機車均已駛入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且2車處行併行狀態,距離極為接近,旋即高聖閔機車稍微向右偏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由此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與高聖閔機車已處於併行位置。復參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兩側均有加裝輔助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機車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既已知其所騎乘機車裝設輔助輪,與未加裝輔助輪之機車相較下,被告機車車身寬度較長,其騎乘機車與左右側車輛併行時,自應預留較寬之安全間隔,或考量無法與左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選擇不併行行駛之騎乘方式。則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原先騎乘機車在高聖閔機車右後方,其後始與左側之高聖閔機車並行,且案發時被告右側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被告騎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可輕易發現高聖閔騎乘機車在其左側甚近處,竟未與左側高聖閔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高聖閔為閃避前車而稍微向右偏駛,旋即造成被告機車與高聖閔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疏未注意其與高聖閔所騎乘機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3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導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2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聖閔為閃避突駛入其前方車道之機車,因而向右偏駛,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固堪認高聖閔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與右側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縱令高聖閔機車向右偏駛,依其偏駛之幅度,未駛入被告機車前方車道,若非2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應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高聖閔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車禍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超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文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查被告機車與高聖閔機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行車動態,均非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被告有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認為:「一、王智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加裝輔助輪),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二、高聖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30日桃交運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3至117頁),惟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鑑定意見疏未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與高聖閔機車已處於並行狀態,及高聖閔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偏駛等事實,故本院認前揭鑑定意見未將與本案車禍發生有關之所有因素均列入考慮,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分別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衡酌告訴人高聖閔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租10701)
環中東路、普忠路口-1.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AHD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avi」。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撥放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㈠畫面顯示日期:03/15/20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彩色、
無聲音。
㈡影像畫面內容如下:
⒈【畫面顯示時間21:24:00-21:24:04】
畫面中為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高聖閔騎乘
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搭載告訴人尹靖雯在環中東路停等
紅燈後起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如
圖1)
⒉【畫面顯示時間 21:24:05-21:24:06】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兩車併排,距離極近
,告訴人機車於21:24:05時,因左側有另一輛機車駛入告
訴人機車前方道路,告訴人機車因而稍微向右傾駛,但尚未
擋住被告機車行駛路線,被告機車左側隨即與告訴人機車右
側發生碰撞。(如圖2 至圖4 )
⒊【畫面顯示時間 21:24:07-21:24:12】
告訴人機車失去平衡,彈開倒在路面,高聖閔及尹靖雯自機
車上摔落在地。畫面中可見被告機車有加裝輔助輪。(如圖5
至圖7)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