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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旻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坤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坤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3 「品項」欄所載「一度讚紅燒牛肉麵2 袋」更正為「一度贊紅燒牛肉麵2 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法定最低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財產犯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鍾坤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審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
    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
    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全課助理王致崴發覺有異向前
    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致崴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
    罪之類型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
    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前又曾有竊盜前科,足見其對於他
    人產法益不得隨意侵害之觀念薄弱,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項                        │金額(新臺幣)    │
├───┼──────────────┼─────────┤
│1     │新貴派2盒                   │158               │
├───┼──────────────┼─────────┤
│2     │味味A排骨雞麵1袋            │75                │
├───┼──────────────┼─────────┤
│3     │一度讚紅燒牛肉麵2袋         │242               │
├───┼──────────────┼─────────┤
│4     │曾拌麵1袋                   │178               │
├───┼──────────────┼─────────┤
│5     │農心辛拉麵1袋               │139               │
├───┼──────────────┼─────────┤
│6     │金品白醬培根焗1碗           │48                │
├───┼──────────────┼─────────┤
│7     │桂冠蝦仁炒飯2碗             │104               │
├───┼──────────────┼─────────┤
│8     │RTS雅典防滑衣架1組          │299               │
├───┼──────────────┼─────────┤
│9     │3M五鉤加值包1盒             │195               │
├───┼──────────────┼─────────┤
│10    │3M無痕中型掛鉤1盒           │179               │
├───┼──────────────┼─────────┤
│11    │3M無痕小型掛鉤2盒           │318               │
├───┼──────────────┼─────────┤
│12    │藍寶USB震動按摩槍1盒        │3,990             │
├───┴──────────────┴─────────┤
│總計5,92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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