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星宜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星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星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商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李星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
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內,以將
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
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1紙(檢體編號:A1100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