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犯一般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城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戳梁秋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頭及電門鎖頭,致該車右前車門鎖頭及電門鎖頭毀損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秋菊。案經梁秋菊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城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維修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漢城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又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上述方式毀損他人車門鎖頭、電門鎖頭,毀損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之財物支出,所為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致前述車門鎖頭與電門鎖頭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已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7,500元,有汽車修理廠之維修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