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 告 陳世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壢簡字第 2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月確定,於 109 年 4 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10 月 26 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 巷 0 號 9 樓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10 月 28 日某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1 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