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謀生代步交通工具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4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 106 年度聲字第 3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9
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抗字第 488 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9 年 5 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 年 6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10 年 4 月 3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見梁若棋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機車鑰匙
,認有機可趁,即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 110 年 4 月 3 日下午 3 時許,張家豪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民主街 20 巷 2 弄口,當場為警攔檢
查獲。
二、案經梁若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若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 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 3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 1 把,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