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兆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兆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兆億與陳瑀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瑀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兆億,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前之料場內,見王麗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斯時車上後斗置有工地模板120塊),認有機可乘,即由陳瑀群使用置放在上開貨車車門邊之鑰匙發動後,搭載周兆億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王麗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後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遭棄置之上開小貨車,另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附近空地,查獲遭棄置之工地模版120塊(貨車及模版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兆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兆億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陳瑀群至上址,且搭乘共同被告陳瑀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該處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宿舍,我騎機車載陳瑀群到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前之料場自小貨車旁,陳瑀群說這是他以前上班的地方,所以我才相信他。我不知道陳瑀群偷車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6 月11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來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前日龜山分局有通知我領車,警員後來在蘆竹區龍安街二段德林寺一帶,尋獲模板120塊,我也領回等語(參偵卷第35至36頁)。是由證人王麗珍之前述證詞,參酌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8張片(參偵卷第39至44頁)所示,可知證人王麗珍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模板120塊,於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遭兩名男將前述自用小貨車發動後,駕駛離開該處而竊得上述車輛、模板。嗣經證人王麗珍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遭棄置之上開小貨車。警員又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附近空地,查獲遭棄置之工地模版120塊,並將前述自用小貨車、模板發還證人王麗珍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瑀群證稱:6月10日我跟周兆億在龍城3街的租屋處,周兆億主動來找我,拿了3萬元跟我說如果我幫忙偷小貨車,3萬就給我。因為我家裡小孩還小,也缺錢,就答應周兆億。因為周兆億不會開車才請我幫忙,我就騎機車709-KNM載周兆億到蘆竹區指定地點,我原本不知道地點,到了現場像是料廠,周兆億跟我說哪台,是周兆億決定要偷的車,周兆億跟我說車門沒有鎖,鑰匙在裡面。我進車上發動,周兆億就在旁邊看我發動,發動後周兆億就上車,當時料場沒有其他人在,我發動後就將車開走,周兆億一起在副駕駛座,機車放在料廠工地,周兆億叫我先開到指定地點,讓周兆億去牽機車,我再開到鶯歌區博物館附近,鑰匙一樣放在貨車上,周兆億再過來跟我會合,再載我回去料廠拿我放置的機車。周兆億給我3萬元這麼高的代價,我自己也知道這台車有問題。報酬3萬元是牽完貨車,周兆億載我回料廠的時候給我的等語(參偵卷第98頁)。而衡酌被告周兆億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陳瑀群工作不穩定,都是我提供生活費給他,我偶爾睡他家等語(參偵卷第88頁),可知證人陳瑀群與被告周兆億二人,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被告周兆億尚曾接濟證人陳瑀群生活費等情。則衡諸常情,證人陳瑀群實無觸犯偽證、誣告重罪而誣陷被告周兆億之理,其上述證詞,應非虛妄。復觀諸被告周兆億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認竊盜等語(參偵卷第88頁),益見證人陳瑀群之證詞屬實,堪以採信。由此足證,本件係被告周兆億以3萬元之代價,委請會開車之共同被告陳瑀群,一同於上述時地,竊取證人王麗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模板120塊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周兆億辯稱未曾承認本件竊盜罪,辯稱第一庭是在新北開的,檢察官說你就算不承認也是共犯等語(參本院審易字卷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但查,被告周兆億係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庭二,接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竊盜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87至89頁)。由此可見,被告上述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㈣綜上,被告周兆億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8張片在卷可憑,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周兆億與共同被告陳瑀群2人,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於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陳瑀群2人,任意竊取證人王麗珍管領之前述自用小貨車及模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其於犯罪後不知醒悟,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尚難對其做有利之考量。又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模版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證人王麗珍,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陳瑀群,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