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兆億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114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7072號、113年度偵字第517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第117號、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兆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標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內容」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中,被告周兆億於警詢中供稱:「……刀具是我闖入被害人宿舍時,看見被害人宿舍外面有擺放刀具便隨手拿著」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第9頁),依該扣案料理刀之照片觀之(見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第41頁),該料理刀刀刃鋒利,可以此揮、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附件編號4中,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拆下告訴人黃詩蓓住處廁所窗戶後,再踩踏機車由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見113年度偵字第51707號卷第137至13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51707號卷第73至7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翻越窗戶,所為使窗戶喪失防閑功能,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
(四)查附表編號2中,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告訴人NGUYEN THI NHU NGOC、NGUYEN CAO HUYEN放在置於屋內之現金,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NGUYEN THI NHU NGOC、NGUYEN CAO HUYEN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就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中,扣案之料理刀1把,雖係被告竊盜時,攜帶之兇器,然該料理刀,係被告在竊盜現場拿取,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4中,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賣給案外人陳弘基(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將安全帽交給案外人陳俊宏,上開機車及安全帽經警扣得後,發還予告訴人黃詩蓉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707號卷第49至61頁)可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詩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出賣上開重型機車獲得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標 題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害人 LE DINH BAO AN(中文名:梨丁寶安)(提告) 周兆億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見窗臺處放置刀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窗臺處放置料理刀1把(已扣案)」。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扣案之料理刀1把。 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⑴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114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害人 ①NGUYEN THI NHU NGOC(中文姓名:阮如玉)(提告)。 ②NGUYEN CAO HUYEN(中文姓名:阮高玄)(提告)。 周兆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第102房」。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現金7,000元(阮如玉所有)、1萬元(阮高玄所有)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⑵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114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害人 BENGALA RONETH MARCIANO(中文姓名:羅妮)(提告)。 周兆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現金2萬元。 4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113年度偵字第51707號) 被害人 黃詩蓓(提告)。 周兆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持屋內黃詩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1頂」,應補充更正為「持屋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由黃詩蓓所管領,屬於陳丞志所有)之鑰匙及之安全帽1頂」。 所犯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工具 無。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返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借提
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並走向該址3樓即LE DINH BAO AN(下稱中文
名:梨丁寶安)宿舍之樓層,見窗臺處放置刀具,便將該刀
具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作為防身之用,並向梨丁寶安佯稱
欲入內找人云云,指示梨丁寶安離開該處房間在外等候,周
兆億便趁此時竊取梨丁寶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
00元,另將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丟棄至該房間床下,得
手後隨即離去。經梨丁寶安及其雇主調閱監視器,為警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梨丁寶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進入該址3樓後拿取放置在該處之刀具,要求告訴人梨丁寶安出示證件並觀看其房間之事實。 2 告訴人梨丁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前開住宅後,將刀具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要求其離開房間,並進入該房間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路口及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前開住宅後,進入該址3樓後拿取放置在該處之刀具,並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周兆億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並以係受其乾哥
之委託,尋找受僱於該乾哥之外勞等言詞置辯。然查,被告
雖一再辯稱係受其乾哥之委託云云,惟其對於所稱乾哥之真
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亦無法提供所稱找尋外
籍勞工之真實姓名、照片,該等辯解顯然與「幽靈抗辯」無
異。再者,縱被告確係為找尋離去之外籍勞工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即他人使用或居住之處所,理應向該址之管理
人員詢問,或商請該管理人員代為向任職在該處之外籍員工
詢問有無其欲找尋之外籍勞工,且按常情尋人時,多以口述
其姓名或提供其照片向人加以詢問,惟被告自承其無法逕自
口述該找尋外籍勞工之姓名,亦未有其照片,此與一般尋人
所備之方式迥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多次以侵入他人住宅
內竊取財物之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923、59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70、602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01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部分案件業經該管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本案之犯罪手法與前案之犯案手法、情節均極為
類似,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係不
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周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
住宅持凶器犯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嫌。惟查,觀諸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該處雖有裝設監視器,然因該監視器不具備錄音功能,無
法記錄案發當下周圍之聲響,自未錄得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言
談之內容,且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未
見被告有身著員警之制服或出示識別證之動作,則被告有無
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冒充員警之身分對告訴人進
行盤查一情,因當場又無其他證人或客觀之錄音等證據可供
調查,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自難逕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等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
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
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1)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9月9日10時13分許,
以不詳方式侵入NGUYEN THI NHU NGOC及NGUYEN CAO HUYEN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得上開2人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後離去;(2)復基於
相同犯意,另於同年10月2日5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BE
NGALA RONETH MARCIANO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
卷),徒手竊得現金2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NGUYEN THI NHU NGOC、NGUYEN CAO HUYEN及BENGALA R
ONETH MARCIANO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前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NGUYEN THI NHU NGOC、NGUYEN CAO HUYEN及BENGALA RONETH MARCIANO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如上所載數額現金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2)行竊時所遺留之背包經檢出被告之DNA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066號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2)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7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
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
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凌晨4時9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先將該屋廁所窗戶拆卸下後,
以踩踏停放該處機車方式,翻窗進入屋內,嗣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許,持屋內黃詩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及安全帽1頂,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機車及安全帽價值總計新臺幣3萬2,000元)
。嗣黃詩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兆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宏、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基(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機車及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