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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湯耀景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彥霖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黃彥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核犯欄認被告黃彥霖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罪,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係認被告黃彥霖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是起訴書核犯欄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四)被告黃彥霖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黃彥霖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彥霖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霖尚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湯耀景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7頁),並全部給付完畢,有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3 、105 頁),然其餘告訴人林美珍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及斟酌被告黃彥霖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二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至被告黃彥霖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雖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餘1 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彥霖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彥霖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無實際獲得報酬,據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67、68頁),揆諸上開說明,認上開宣告刑已可達到預防矯治之功能,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當初只約定事後請我吃飯等語(見院卷第67、68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彥霖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彥霖本次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
     被      告  黃彥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少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胡少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偉」指揮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黃彥霖並
    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擔任收水,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
    受車手交付之贓款、胡少甫則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工作
    ,而阿偉指揮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詐騙胡書豪等人後,
    再指示胡少甫前往領取存摺、提款卡,且指示黃彥霖前往領
    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胡書豪、湯耀景、林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彥霖警詢、偵訊之│被告黃彥霖坦承有經阿偉指示│
│    │供述。                │前往提領附表金額之事實。  │
├──┼───────────┼─────────────┤
│2   │被告胡少甫警詢之供述。│被告胡少甫否認有上開犯行,│
│    │                      │辯稱:伊是載人去苗栗,車上│
│    │                      │乘客稱要拿東西,伊不知道包│
│    │                      │裹內裝什麼東西云云。      │
├──┼───────────┼─────────────┤
│3   │告訴人胡書豪、湯耀景、│證明告訴人胡書豪、湯耀景、│
│    │林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林美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
│    │                      │詐騙之事實。              │
├──┼───────────┼─────────────┤
│4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照│被告黃彥霖提領贓款之事實。│
│    │片。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黃彥霖、胡少甫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名義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黃彥霖、胡少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領贓款、領取包│
│            │            │              │裹之時間、地點及│
│            │            │              │金額,轉交贓款之│
│            │            │              │時間、地點      │
├──────┼──────┼───────┼────────┤
│1           │胡書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胡少甫於109 │
│            │            │109 年4 月16日│年4 月19日21時43│
│            │            │前,以LINE傳送│分,駕駛車牌號碼│
│            │            │訊息給告訴人胡│ANF-3738號自小客│
│            │            │書豪,佯稱若需│車,載小祐指示的│
│            │            │借貸款項,須將│朋友前往苗栗縣苗│
│            │            │帳戶存摺、金融│栗市○○街000 號│
│            │            │卡寄往審核,致│領取包裹。      │
│            │            │告訴人胡書豪陷│                │
│            │            │於錯誤,因而於│                │
│            │            │109年4 月16日0│                │
│            │            │時10分,致新北│                │
│            │            │市統一超商新和│                │
│            │            │門市將其所申辦│                │
│            │            │台灣新光商業銀│                │
│            │            │行帳戶000-0000│                │
│            │            │0000000000帳號│                │
│            │            │金融卡及存摺寄│                │
│            │            │至苗栗統一超商│                │
│            │            │鑫正發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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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耀景      │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黃彥霖於109 │
│            │            │109 年4 月20日│年4 月20、21日持│
│            │            │13時30分佯稱其│告訴人胡書豪所申│
│            │            │為告訴人湯耀景│辦之台灣新光商業│
│            │            │前同事,並欲借│銀行帳戶000-0000│
│            │            │款,致告訴人湯│0000000000帳號金│
│            │            │耀景陷於錯誤,│融卡前往提領告訴│
│            │            │分別於109 年4 │人湯耀景匯入之款│
│            │            │月20日、109 年│項。            │
│            │            │4 月21日匯款新│                │
│            │            │臺幣(下同)10│                │
│            │            │萬、3 萬元至告│                │
│            │            │訴人胡書豪所申│                │
│            │            │辦之0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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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美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黃彥霖於109 │
│            │            │109 年4 月19日│年4 月20、21日持│
│            │            │15時撥打電戶給│告訴人胡書豪所申│
│            │            │告訴人林美珍,│辦之台灣新光商業│
│            │            │佯稱為朋友並欲│銀行帳戶000-0000│
│            │            │向其借款,致告│0000000000帳號金│
│            │            │訴人林美珍陷於│融卡前往提領告訴│
│            │            │錯誤,並於109 │人林美珍匯入之款│
│            │            │年4 月21日匯款│項。            │
│            │            │5 萬元至告訴人│                │
│            │            │胡書豪所申辦之│                │
│            │            │000-0000000000│                │
│            │            │15097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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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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