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09
年 5 月 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 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72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 109 年 7 月 5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之
109 年 8 月 23 日上午 11 時 50 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8 月
23 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接受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慶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尿液係其親自│
│ │ │排放後封緘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告於 109 年 8 月 23 日│
│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上午 11 時 50 分許為警採│
│ │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