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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銘輝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法扶)律師
被告
楊秋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 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戊○○、丁○○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⒉按上開民事裁定內所載,被告戊○○之鑑定結果「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智能障礙為一持續性、發展性疾患,成年後其智能不會有太大變動;因個案亦有思覺調症,推估其智能退化會較同儕來得更早。」,及被告丁○○之鑑定結果「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難治型重鬱症,器質性腦病變(因癲癇及腦傷影響智能及情緒)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部分輕度智能障礙者可保有完全之經濟活動能力及社交判斷力,但個案因合併持續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解離,使其整體社會適應表現更差。若其情緒症狀可以有效治療平穩,則其智能表現及社會適應力有機會改善。穩定的癲癇控制則可避免其情緒及智能更形惡化。」可知被告2人之障礙程度均達對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又被告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丁○○患有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此有被告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第139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即109年11月27日;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丙○○、乙○○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90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為兄妹關係,乙○○、丙○○分為潛龍社區
    主委及總幹事,戊○○與丁○○因長時間使用社區掛壁電話
    廣播器及緊急求救鈴,而與前來制止之乙○○、丙○○發生
    爭執拉扯。詎戊○○與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潛龍社區中庭,戊○○以腳踹擊丙○○左腿,致黃
    寬全受有左大腿及小腿受傷之傷害;丁○○以徒手揮擊徐如
    海頭部,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認於上開時地掐告訴人丙○○脖子,惟否認有踹擊告訴人丙○○左腿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丁○○坦認有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丁○○徒手攻擊頭部,致生左臉頰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戊○○腳踹左腿,致生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丙○○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 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拉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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