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尤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尤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洗錢犯意,及就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自民國109 年8 月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尤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見院卷第72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全數交與該詐騙集團,而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1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陳尤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尤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工作內容有異
,極可能是從事非法工作,然因需錢孔急,自民國109 年8
月起,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應允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款項
之任務(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提款卡或
款項),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王
鳳梅(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拍攝後傳
送照片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益杰」使用,而
「陳益杰」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復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指示不知情之王鳳梅,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如
附表三所示之陳尤城,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
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陳尤城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時之供述 │ │
├───┼──────────┼────────────────┤
│2 │同案被告王鳳梅於警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提領款│
│ │及偵訊中時之供述 │項之人為被告陳尤城,星巴克、麥當│
│ │ │勞中監視器影像之人即為被告陳尤城│
│ │ │,而附表三編號 2 之取款專員與附 │
│ │ │表三編號 1 碰面為同一人,身穿短 │
│ │ │袖黑色上衣,胸前掛有識別證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関木枝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之證述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提領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55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144號之交易明細 │ │
├───┼──────────┼────────────────┤
│4 │附表三所示監視錄影畫│被告陳尤城於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時 │
│ │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間、地點,向同案被告王鳳梅取款之│
│ │單、臺灣大哥大計程車│事實。 │
│ │預約叫車紀錄 │ │
└───┴──────────┴────────────────┘
二、核被告陳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1 │ 関木枝 │住新北市永和區中│109 年9 月9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109 年9 月17日12│45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提告)│正路151 巷5 弄1 │日9 時 │為中華電信門市人│時 │ │000000000號 │
│ │ │號5 樓居嘉義縣水│ │員,因有欠款未繳│ │ │ │
│ │ │上鄉塗溝村2 鄰塗│ │且涉及刑事案件,│ │ │ │
│ │ │溝14號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109 年9 月17日12│4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 │ │ │時36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09 年9 月18日12│35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時 │ │000000000號 │
├───┼────┼────────┼──────┼────────┼────────┼─────┼──────────────┤
│ │ │ │ │ │109 年9 月18日12│3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 │ │ │時33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9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250,000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7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6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6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7日14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3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15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6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6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8日1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3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8日13時59分許 │手機操作網路銀行 │30,000 │
├───┼────────────┼────────────┼────────────┼────────┤
│ │ │109年9月19日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6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 │ │109年9月19日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10,000 │
│ │ │ │龍潭郵局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9年9月17日14時 │桃園市○○區○○路000 號│250,000 │
│ │0000000000000號 │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 │
├───┼────────────┼────────────┼────────────┼────────┤
│ │ │109年9月17日14時(共5次) │桃園市○○區○○路000 號│150,000 │
│ │ │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 │
├───┼────────────┼────────────┼────────────┼────────┤
│ │ │109年9月18日13時(共5次) │桃園市○○區○○路000 號│150,000 │
│ │ │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 │
├───┼────────────┼────────────┼────────────┼────────┤
│ │ │109年9月18日15時 │手機操作網路銀行 │30,000 │
├───┼────────────┼────────────┼────────────┼────────┤
│ │ │109年9月18日9時(共3次)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 151 │70,000 │
│ │ │ │號龍潭郵局 │ │
└───┴────────────┴────────────┴────────────┴────────┘
附表三:
┌──┬─────────┬─────────┬─────────┬─────┬─────────────┐
│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監視器畫面 │
├──┼─────────┼─────────┼─────────┼─────┼─────────────┤
│1 │109 年9 月18日14時│600,000 │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陳尤城 │6282偵頁44、93-97 │
│ │13分許 │ │301 號麥當勞 2 樓 │ │ │
├──┼─────────┼─────────┼─────────┼─────┼─────────────┤
│2 │109 年9 月19日某時│140,000 │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陳尤城 │無 │
│ │許 │ │301 號麥當勞 3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