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文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432 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起加入「張道凌」、「KKK 」、「蘇俊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款項提領金額之2%。邱文正、「不動明王」、「張導陵」、「KKK 」、「線上專員」、「線上客服」、「線上女客服」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侑儒、陳建男,致該2 人都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或依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或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設定,或依指示操作ATM ,因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待款項入戶後,邱文正則按「張導陵」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成,隨攜至桃園市桃園區之「統領百貨」並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派來之成員。嗣經警調閱提款ATM 之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侑儒、陳建男分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邱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侑儒、陳建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ATM 提款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建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侑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宇」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正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張道凌」、「KKK 」、「蘇俊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之如上二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之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恃擔任「車手」之途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等匯付款項之損失,復以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別,是使各告訴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又未賠償告訴人等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不過被告只是擔任末端取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郵局、彰銀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持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雖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第107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係可獲取款項提領金額之2 % 為報酬,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循此核算計共3,920 元(即196,000*2%=3,920),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領款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提領金額(新│ 主 文 │ │號│ │ │ │臺幣) │ │點 │臺幣) │ │ ├─┼───┼───────────┼─────┼──────┼──────┼──────┼──────┼────────┤ │1 │蔡侑儒│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 年│109 年8 月│8,000 元 │陳國鎰之中華│109 年8 月25│1.1 萬元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 │ │ │8 月24日12時許,假冒星│25日18:38│ │郵政股份有限│日 │2.2 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展銀行專員「陳紀宇」,│(起訴書誤│ │公司帳號700-│1.18:47 │3.1 萬,6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侑│載為108 年│ │00000000000 │2.18:48 │ 元 │月。 │ │ │ │儒聯絡,稱可協助辦理信│8 月25日16│ │831 號帳戶(│3.18:49 │ │ │ │ │ │用貸款,致蔡侑儒不疑有│:38) │ │涉犯之詐欺罪├──────┤ │ │ │ │ │他,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嫌,另由臺灣│桃園市桃園區│ │ │ │ │ │ │ │ │新北地方檢察│三民路三段28│ │ │ │ │ │ │ │ │署檢察官偵辦│8 號花旗銀行│ │ │ │ │ │ │ │ │中) │ATM │ │ │ ├─┼───┼───────────┼─────┼──────┼──────┤ │ ├────────┤ │2 │陳建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2 萬9,987 元│陳國鎰之中華│ │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 │ │ │月25日16時56分許,撥打│25日18:44│ │郵政股份有限│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予陳建男,假冒為網│ │ │公司帳號7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路購物賣家,向其佯稱:│ │ │-00000000000│ │ │月。 │ │ │ │先前購物系統設定錯誤變│ │ │831號帳戶 │ │ │ │ │ │ │成批發商訂單,會造成每├─────┼──────┼──────┼──────┼──────┤ │ │ │ │個月扣款,再偽以網路銀│109 年8 月│9 萬9,000 元│彭健文之彰化│109 年8 月25│1.2 萬元 │ │ │ │ │行客服之身分告知陳建男│25日17:28│ │商業銀行股份│日 │2.2 萬元 │ │ │ │ │需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設│ │ │有限公司帳號│1.17:50 │3.2 萬元 │ │ │ │ │定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2.18:04 │4.2 萬元 │ │ │ │ │機(下稱ATM )方能取消│109 年8 月│2 萬9,987 元│80580 號帳戶│3.18:08 │5.2 萬元 │ │ │ │ │扣款,致陳建男信以為真│25日18:28│ │(涉犯之詐欺│4.18:09 │6.1 萬元 │ │ │ │ │,遂依指示辦理因而匯款│ │ │罪嫌,另由臺│5.18:11 │7.2 萬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灣臺北地方檢│6.18:52 │8.2 萬元 │ │ │ │ │ ├─────┼──────┤察署檢察官以│8.18:53 │ │ │ │ │ │ │109 年8 月│1 萬9,985 元│109 年度偵字├──────┤ │ │ │ │ │ │25日18:50│ │第31531 號案│1.桃園市桃園│ │ │ │ │ │ │ │ │偵辦中) │ 區中正路47│ │ │ │ │ │ │ │ │ │ 號國泰世華│ │ │ │ │ │ │ │ │ │ ATM │ │ │ │ │ │ │ │ │ │2.桃園市桃園│ │ │ │ │ │ │ │ │ │ 區南華街79│ │ │ │ │ │ │ │ │ │ 號華南銀行│ │ │ │ │ │ │ │ │ │ ATM │ │ │ │ │ │ │ │ │ │3.桃園市桃園│ │ │ │ │ │ │ │ │ │ 區南華街80│ │ │ │ │ │ │ │ │ │ 號凱基銀行│ │ │ │ │ │ │ │ │ │ ATM │ │ │ │ │ │ │ │ │ │4.桃園市桃園│ │ │ │ │ │ │ │ │ │ 區南華街79│ │ │ │ │ │ │ │ │ │ 號華南銀行│ │ │ │ │ │ │ │ │ │ ATM │ │ │ │ │ │ │ │ │ │5.桃園市桃園│ │ │ │ │ │ │ │ │ │ 區南華街78│ │ │ │ │ │ │ │ │ │ 號遠東銀行│ │ │ │ │ │ │ │ │ │ ATM │ │ │ │ │ │ │ │ │ │6.桃園市桃園│ │ │ │ │ │ │ │ │ │ 區三民路三│ │ │ │ │ │ │ │ │ │ 段288 號花│ │ │ │ │ │ │ │ │ │ 旗銀行ATM │ │ │ │ │ │ │ │ │ │7.桃園市桃園│ │ │ │ │ │ │ │ │ │ 區三民路三│ │ │ │ │ │ │ │ │ │ 段288 號花│ │ │ │ │ │ │ │ │ │ 旗銀行ATM │ │ │ │ │ │ │ │ │ │8.桃園市桃園│ │ │ │ │ │ │ │ │ │ 區三民路三│ │ │ │ │ │ │ │ │ │ 段288 號花│ │ │ │ │ │ │ │ │ │ 旗銀行ATM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