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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78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宇進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張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交付上開帳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褚冠麟、汪詩萍、鐘愉琳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褚冠麟、汪詩萍、鐘愉琳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職業運輸或工,被告資力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78號
    被      告  張宇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進於民國109 年5 月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
    )認識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沁緣」之人(下
    稱「李沁緣」),「李沁緣」隨向其徵求金融帳戶存摺以供
    作賭博網站之用。詎其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
    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
    分別於109 年5 月下旬,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 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當面交給「李沁緣」;於109
    年6 月上旬,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站行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之提款
    卡、密碼當面交給「李沁緣」。嗣「李沁緣」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案經褚冠麟、鐘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宇進於警詢時、偵│證明其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    │訊中所為之供述        │人頭帳戶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褚冠麟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 │
│    │詢時之證述、網路轉帳匯│事實。                  │
│    │款之手機擷圖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鐘愉琳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 │
│    │詢時之證述、 LINE 對話│事實。                  │
│    │擷圖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證明如附表編號 1 、 2 所│
│    │戶 00000000000000 號之│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證明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 │
│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人頭帳戶之事實。        │
│    │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張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並致告訴人2 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調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      │
├───┼───┼─────────────┼───────┼───────┤
│1     │褚冠麟│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9 年 6 │109 年 6 月 16│中華郵政股份有│
│      │      │月 15 日下午 2 時許,先以 │日下午 5 時 57│限公司帳戶    │
│      │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分許,以網路轉│00000000000000│
│      │      │佯稱可教人在網路賺錢云云,│帳 1 萬元     │號(帳戶開立人 │
│      │      │經褚冠麟以通訊軟體LINE(下 │              │:張宇進)之帳 │
│      │      │稱LINE)聯繫,該成員即佯稱 │              │戶內          │
│      │      │褚冠麟操作錯誤需要賠償云云│              │              │
│      │      │,致褚冠麟陷於錯誤,而按指│              │              │
│      │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2     │鐘愉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9 年 5 │109 年 6 月 18│同上          │
│      │      │月 31 日下午 6 時許,以   │日中午 12 時  │              │
│      │      │LINE 佯稱可合資投資 60 萬 │22 分許,匯款 │              │
│      │      │元云云,復佯稱要回本 60 萬│轉帳 15 萬元  │              │
│      │      │元需投資 30 萬元云云,致鐘│              │              │
├───┤      │愉琳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
│3     │      │至指定帳戶內。            │109 年 6 月 18│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日下午 1 時 46│戶 00000000000│
│      │      │                          │分許,轉帳 15 │號(帳戶開立人 │
│      │      │                          │萬元          │:張宇進)之帳 │
│      │      │                          │              │戶內          │
└───┴───┴─────────────┴───────┴───────┘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張宇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張宇進於民國109 年5 月下旬某
    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與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李沁緣」之人(下稱「李沁緣」),「李沁
    緣」隨向其徵求金融帳戶存摺以供作賭博網站之用。詎其知
    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分別於109 年5 月下旬某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中壢環
    中東二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給「李
    沁緣」;於109 年6 月上旬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面交給「李沁緣」。嗣「李沁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在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冠麟、汪詩萍、鐘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褚冠麟、汪詩萍、鐘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宇進
      名下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並
    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張宇進前因涉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478 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佑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銀行帳戶相同,被
    告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
    行帳戶,是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告訴人匯入款│
│      │      │                          │金額      │項之指定帳戶│
├───┼───┼─────────────┼─────┼──────┤
│1     │褚冠麟│某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 年 6 │109 年 6  │張宇進名下之│
│      │      │月 15 日 14 時許,先以社群│月 16 日  │郵局帳戶    │
│      │      │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佯稱 │17 時 57  │            │
│      │      │可教人在網路賺錢云云,經褚│分許,以網│            │
│      │      │冠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路轉帳 1  │            │
│      │      │LINE)聯繫,該成員即佯稱褚 │萬元。    │            │
│      │      │冠麟操作錯誤需要賠償等語,│          │            │
│      │      │致褚冠麟陷於錯誤,而按指示│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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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汪詩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 年 6 │109 年 6  │張宇進名下之│
│      │      │月 5 日某時許,先以臉書佯 │月 17 日  │郵局帳戶    │
│      │      │稱可提供投資外匯之服務,經│11 時 14  │            │
│      │      │汪詩萍以 LINE 聯繫後,該詐│分許,轉帳│            │
│      │      │騙集團成員即向汪詩萍佯稱教│10 萬元。 │            │
│      │      │導其操作外匯投資,致汪詩萍│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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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鐘愉琳│某詐騙集團成員員於 109 年 │109 年 6  │張宇進名下之│
│      │      │5 月 31 日 18 時許,以    │月 18 日  │郵局帳戶    │
│      │      │LINE 向鐘愉琳佯稱可合資投 │12 時 22  │            │
│      │      │資 60 萬元等語,復佯稱要回│分許,匯款│            │
│      │      │本 60 萬元需投資 30 萬元云│轉帳 15 萬│            │
│      │      │云,致鐘愉琳因而陷於錯誤,│元。      │            │
│      │      │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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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109 年 6  │張宇進名下之│
│      │      │                          │月 18 日  │第一銀行帳戶│
│      │      │                          │13 時 46  │            │
│      │      │                          │分許,轉帳│            │
│      │      │                          │1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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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