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金燕
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429 號、第335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294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第9108號、第6531號、第13456 號、第20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呂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燕、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至同案被告崔中中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2 人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呂金燕、石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燕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可獲得報酬,並且於交付帳戶時已收取對價新臺幣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呂金燕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30429 號第164 頁),足認上開金額為其犯本案上開之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 人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石文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 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29號
109年度偵字第3358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呂金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文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中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俊、崔中中、呂金燕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崔中中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
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石文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8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三)呂金燕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
八德報告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崔中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崔中中與石文俊有│
│ │述與自白 │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
│ │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2 │被告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崔中中有│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
│ │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3 │被告呂金燕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呂金燕有將其上開│
│ │述與自白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樺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宥樺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薐宜(原│證明告訴人黃薐宜有附表二│
│ │名:黃伶儀)於警詢時之│之遭詐騙事實。 │
│ │指證、對話擷圖1 份、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 │
├──┼───────────┼────────────┤
│6 │證人即告訴人簡三郎於警│證明告訴人簡三郎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7 │證人即告訴人簡程富於警│證明告訴人簡程富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欽於警│證明告訴人黃上欽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 │ │
├──┼───────────┼────────────┤
│9 │證人即告訴人鄭人豪警詢│證明告訴人鄭人豪有附表二│
│ │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之遭詐騙事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匯款交易明細 │ │
├──┼───────────┼────────────┤
│10 │石文俊合作金庫、第一銀│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
│ │行交易明細2 份;崔中中│匯款進被告3 人帳戶之事實│
│ │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 │
│ │交易明細2 份、呂金燕第│ │
│ │一銀行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崔中中、石文俊、呂金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 條、洗錢防
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4 條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3 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崔中
中、石文俊、呂金燕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所有人 │
├──┼────────────────┼────┤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
│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呂金燕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
│ │姓名 │ │ │ │ │ │ │
├───┼───┼───────┼────┼───────┼──────┼──────┼──────┤
│1 │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7│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8 │10萬72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2946 │
│ │王宥樺│ 日 │成員利用│日8 時52分許 │ │(崔中中) │ │
│ │ │ │臉書,以│ │ │ │ │
│ │ │ │假投資手│ │ │ │ │
│ │ │ │法詐騙 ├───────┼──────┼──────┤ │
│ │ │ │ │於109 年7 月14│10萬256元 │附表一編號2 │ │
│ │ │ │ │日9 時1 分許 │ │(崔中中) │ │
├───┼───┼───────┼────┼───────┼──────┼──────┼──────┤
│2 │告訴人│109年7月 │詐騙集團│109年7月16日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偵2946 │
│ │黃薐宜│ │成員利用│ │ │(崔中中) │ │
│ │(原名│ │臉書,以│ │ │ │ │
│ │:黃伶│ │假投資博├───────┼──────┼──────┤ │
│ │儀) │ │弈網站賭│於 109 年 7 月│52萬1,405元 │附表一編號3 │ │
│ │ │ │博手法詐│22 日 │ │(石文俊) │ │
│ │ │ │騙 │ │ │ │ │
├───┼───┼───────┼────┼───────┼──────┼──────┼──────┤
│3 │告訴人│109年5月底 │詐騙集團│於 109 年 7 月│17萬5,356元 │附表一編號4 │110偵2769 │
│ │簡三郎│ │成員利用│21 日上午 │ │(石文俊) │ │
│ │ │ │LINE 以 │ │ │ │ │
│ │ │ │MT4 假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
│4 │告訴人│於109年6月 │詐騙集團│於 109 年 7 月│美金 5,000 │附表一編號4 │109偵33587 │
│ │簡程富│ │成員利用│22 日 14 時 39│元(相當於新│(石文俊) │ │
│ │ │ │交友軟體│分許 │臺幣14萬7300│ │ │
│ │ │ │,以 MT4│ │元) │ │ │
│ │ │ │假投資手│ │ │ │ │
│ │ │ │法詐騙 │ │ │ │ │
├───┼───┼───────┼────┼───────┼──────┼──────┼──────┤
│5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3│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9偵33587 │
│ │黃上欽│日 │成員以假│日12時34分許 │ │(石文俊) │ │
│ │ │ │投資手法│ │ │ │ │
│ │ │ │詐騙 │ │ │ │ │
│ │ │ │ ├───────┼──────┼──────┤ │
│ │ │ │ │於109 年7 月23│3萬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 │ │日17時15分許 │ │(石文俊) │ │
├───┼───┼───────┼────┼───────┼──────┼──────┼──────┤
│6 │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 │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109偵30429 │
│ │鄭人豪│ │成員利用│日12時58分許 │ │(呂金燕) │ │
│ │ │ │臉書交友│ │ │ │ │
│ │ │ │社團,以│ │ │ │ │
│ │ │ │假投資手├───────┼──────┼──────┤ │
│ │ │ │法詐騙 │於109 年7 月24│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 │ │日11時11分許 │ │(石文俊)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
110年度偵字第9108號
110年度偵字第65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被 告 石文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0 年度審金訴
字第10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文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如下行為:
㈠因同案被告崔中中(另行追加起訴)邀集合夥投資不動產,
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案
被告崔中中,後同案被告崔中中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文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同案被告│
│ │與自白 │崔中中有因投資,將其上開│
│ │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交與同案被告崔中中、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崔中中於│證明同案被告崔中中有向同│
│ │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案被告石文俊招攬合夥投資│
│ │ │,將同案被告石文俊其上開│
│ │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彥凱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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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蔡登科於警│證明告訴人蔡登科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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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嘉於警│ 證明告訴人楊世嘉有附表 │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 二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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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告訴人熊子賢於警│證明告訴人熊子賢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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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石文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
│ │ │匯款進被告帳戶之事實。 │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587、30429號、110年度偵
字第2769、2946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1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所有人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
│ │姓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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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彥凱│109 年7 月9 日│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16│5 萬元、5 萬│附表一編號1 │110 偵9108 │
│ │ │某時許 │成員以 │日、20日、21日│元、5 萬元、│(石文俊) │ │
│ │ │ │LINE暱稱│ │5 萬元、5 萬│ │ │
│ │ │ │「兔兔真│ │元、5 萬元(│ │ │
│ │ │ │可愛」聯│ │共30萬元) │ │ │
│ │ │ │繫告訴人│ │ │ │ │
│ │ │ │王彥凱,│ │ │ │ │
│ │ │ │佯稱可透│ │ │ │ │
│ │ │ │過提供之│ │ │ │ │
│ │ │ │網址投資│ │ │ │ │
│ │ │ │云云,致│ │ │ │ │
│ │ │ │告訴人王│ │ │ │ │
│ │ │ │彥凱陷於│ │ │ │ │
│ │ │ │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 │ │ │ │
│ │ │ │間,將右│ │ │ │ │
│ │ │ │列款項匯│ │ │ │ │
│ │ │ │入右列帳│ │ │ │ │
│ │ │ │號。 │ │ │ │ │
├───┼───┼───────┼────┼───────┼──────┼──────┼──────┤
│2 │告訴人│109年7月17日 │詐騙集團│109年7月17日 │15萬2,121元 │附表一編號1 │110 偵13456 │
│ │蔡登科│ │成員利用│ │ │(石文俊) │ │
│ │ │ │臉書,以│ │ │ │ │
│ │ │ │假網路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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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9年7月14日 │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1│5萬元、5萬元│附表一編號1 │110 偵11943 │
│ │楊世嘉│ │成員利用│日17時29分許、│ │(石文俊) │ │
│ │ │ │LINE以 │18時20分許 │ │ │ │
│ │ │ │MT4 假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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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3│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 偵6531 │
│ │熊子賢│日前之某日 │成員利用│日9時40分許 │ │(石文俊) │ │
│ │ │ │交友軟體│ │ │ │ │
│ │ │ │Tinder,│ │ │ │ │
│ │ │ │以加入海│ │ │ │ │
│ │ │ │外代購賺│ │ │ │ │
│ │ │ │價差之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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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22號
被 告 石文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文俊明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21日8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名為「ZOE」之社群交友軟體向
王莉玲佯稱投資獲利,致王莉玲陷於錯誤,分於109 年7 月
21、22日,均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2 萬元至石文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嗣王莉玲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王
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騙匯款之經過。
(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
(四)告訴人王莉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4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
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