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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金燕

      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429 號、第335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294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第9108號、第6531號、第13456 號、第20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呂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燕、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至同案被告崔中中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2 人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呂金燕、石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燕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可獲得報酬,並且於交付帳戶時已收取對價新臺幣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呂金燕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30429 號第164 頁),足認上開金額為其犯本案上開之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 人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石文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 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29號
                                    109年度偵字第3358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呂金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文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中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俊、崔中中、呂金燕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崔中中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
      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石文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8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三)呂金燕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
    八德報告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崔中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崔中中與石文俊有│
│    │述與自白              │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
│    │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2   │被告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崔中中有│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
│    │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3   │被告呂金燕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呂金燕有將其上開│
│    │述與自白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樺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宥樺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薐宜(原│證明告訴人黃薐宜有附表二│
│    │名:黃伶儀)於警詢時之│之遭詐騙事實。          │
│    │指證、對話擷圖1 份、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                        │
├──┼───────────┼────────────┤
│6   │證人即告訴人簡三郎於警│證明告訴人簡三郎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7   │證人即告訴人簡程富於警│證明告訴人簡程富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欽於警│證明告訴人黃上欽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                │                        │
├──┼───────────┼────────────┤
│9   │證人即告訴人鄭人豪警詢│證明告訴人鄭人豪有附表二│
│    │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之遭詐騙事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匯款交易明細      │                        │
├──┼───────────┼────────────┤
│10  │石文俊合作金庫、第一銀│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
│    │行交易明細2 份;崔中中│匯款進被告3 人帳戶之事實│
│    │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                      │
│    │交易明細2 份、呂金燕第│                        │
│    │一銀行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崔中中、石文俊、呂金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 條、洗錢防
    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4 條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3 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崔中
    中、石文俊、呂金燕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所有人  │
├──┼────────────────┼────┤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
│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呂金燕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
│      │姓名  │              │        │              │            │            │            │
├───┼───┼───────┼────┼───────┼──────┼──────┼──────┤
│1     │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7│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8 │10萬72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2946   │
│      │王宥樺│ 日           │成員利用│日8 時52分許  │            │(崔中中)  │            │
│      │      │              │臉書,以│              │            │            │            │
│      │      │              │假投資手│              │            │            │            │
│      │      │              │法詐騙  ├───────┼──────┼──────┤            │
│      │      │              │        │於109 年7 月14│10萬256元   │附表一編號2 │            │
│      │      │              │        │日9 時1 分許  │            │(崔中中)  │            │
├───┼───┼───────┼────┼───────┼──────┼──────┼──────┤
│2     │告訴人│109年7月      │詐騙集團│109年7月16日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偵2946   │
│      │黃薐宜│              │成員利用│              │            │(崔中中)  │            │
│      │(原名│              │臉書,以│              │            │            │            │
│      │:黃伶│              │假投資博├───────┼──────┼──────┤            │
│      │儀)  │              │弈網站賭│於 109 年 7 月│52萬1,405元 │附表一編號3 │            │
│      │      │              │博手法詐│22 日         │            │(石文俊)  │            │
│      │      │              │騙      │              │            │            │            │
├───┼───┼───────┼────┼───────┼──────┼──────┼──────┤
│3     │告訴人│109年5月底    │詐騙集團│於 109 年 7 月│17萬5,356元 │附表一編號4 │110偵2769   │
│      │簡三郎│              │成員利用│21 日上午     │            │(石文俊)  │            │
│      │      │              │LINE 以 │              │            │            │            │
│      │      │              │MT4 假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
│4     │告訴人│於109年6月    │詐騙集團│於 109 年 7 月│美金 5,000  │附表一編號4 │109偵33587  │
│      │簡程富│              │成員利用│22 日 14 時 39│元(相當於新│(石文俊)  │            │
│      │      │              │交友軟體│分許          │臺幣14萬7300│            │            │
│      │      │              │,以 MT4│              │元)        │            │            │
│      │      │              │假投資手│              │            │            │            │
│      │      │              │法詐騙  │              │            │            │            │
├───┼───┼───────┼────┼───────┼──────┼──────┼──────┤
│5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3│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9偵33587  │
│      │黃上欽│日            │成員以假│日12時34分許  │            │(石文俊)  │            │
│      │      │              │投資手法│              │            │            │            │
│      │      │              │詐騙    │              │            │            │            │
│      │      │              │        ├───────┼──────┼──────┤            │
│      │      │              │        │於109 年7 月23│3萬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              │        │日17時15分許  │            │(石文俊)  │            │
├───┼───┼───────┼────┼───────┼──────┼──────┼──────┤
│6     │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 │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109偵30429  │
│      │鄭人豪│              │成員利用│日12時58分許  │            │(呂金燕)  │            │
│      │      │              │臉書交友│              │            │            │            │
│      │      │              │社團,以│              │            │            │            │
│      │      │              │假投資手├───────┼──────┼──────┤            │
│      │      │              │法詐騙  │於109 年7 月24│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              │        │日11時11分許  │            │(石文俊)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
                                    110年度偵字第9108號
                                    110年度偵字第65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被      告  石文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0 年度審金訴
字第10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文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如下行為:
  ㈠因同案被告崔中中(另行追加起訴)邀集合夥投資不動產,
    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案
    被告崔中中,後同案被告崔中中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文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同案被告│
│    │與自白                │崔中中有因投資,將其上開│
│    │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交與同案被告崔中中、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崔中中於│證明同案被告崔中中有向同│
│    │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案被告石文俊招攬合夥投資│
│    │                      │,將同案被告石文俊其上開│
│    │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彥凱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登科於警│證明告訴人蔡登科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LINE對話紀錄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嘉於警│ 證明告訴人楊世嘉有附表 │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 二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                        │
├──┼───────────┼────────────┤
│6   │證人即告訴人熊子賢於警│證明告訴人熊子賢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
│7   │石文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
│    │                      │匯款進被告帳戶之事實。  │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587、30429號、110年度偵
    字第2769、2946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1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所有人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
│      │姓名  │              │        │              │            │            │            │
│      │      │              │        │              │            │            │            │
├───┼───┼───────┼────┼───────┼──────┼──────┼──────┤
│1     │王彥凱│109 年7 月9 日│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16│5 萬元、5 萬│附表一編號1 │110 偵9108  │
│      │      │某時許        │成員以  │日、20日、21日│元、5 萬元、│(石文俊)  │            │
│      │      │              │LINE暱稱│              │5 萬元、5 萬│            │            │
│      │      │              │「兔兔真│              │元、5 萬元(│            │            │
│      │      │              │可愛」聯│              │共30萬元)  │            │            │
│      │      │              │繫告訴人│              │            │            │            │
│      │      │              │王彥凱,│              │            │            │            │
│      │      │              │佯稱可透│              │            │            │            │
│      │      │              │過提供之│              │            │            │            │
│      │      │              │網址投資│              │            │            │            │
│      │      │              │云云,致│              │            │            │            │
│      │      │              │告訴人王│              │            │            │            │
│      │      │              │彥凱陷於│              │            │            │            │
│      │      │              │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              │            │            │            │
│      │      │              │間,將右│              │            │            │            │
│      │      │              │列款項匯│              │            │            │            │
│      │      │              │入右列帳│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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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9年7月17日  │詐騙集團│109年7月17日  │15萬2,121元 │附表一編號1 │110 偵13456 │
│      │蔡登科│              │成員利用│              │            │(石文俊)  │            │
│      │      │              │臉書,以│              │            │            │            │
│      │      │              │假網路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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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9年7月14日  │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1│5萬元、5萬元│附表一編號1 │110 偵11943 │
│      │楊世嘉│              │成員利用│日17時29分許、│            │(石文俊)  │            │
│      │      │              │LINE以  │18時20分許    │            │            │            │
│      │      │              │MT4 假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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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3│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 偵6531  │
│      │熊子賢│日前之某日    │成員利用│日9時40分許   │            │(石文俊)  │            │
│      │      │              │交友軟體│              │            │            │            │
│      │      │              │Tinder,│              │            │            │            │
│      │      │              │以加入海│              │            │            │            │
│      │      │              │外代購賺│              │            │            │            │
│      │      │              │價差之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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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22號
    被      告  石文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文俊明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21日8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名為「ZOE」之社群交友軟體向
    王莉玲佯稱投資獲利,致王莉玲陷於錯誤,分於109 年7 月
    21、22日,均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2 萬元至石文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嗣王莉玲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王
    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騙匯款之經過。
(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
(四)告訴人王莉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4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
    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