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建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黃振燊、王家華、褚宗琳、游育霖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獲有新臺幣3,000 元作為報酬,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 告 余建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學於民國 108 年 7 月間不詳時日,透過游霖介紹,
加入黃振燊、王家華、褚宗琳、游霖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
「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對范錦蓮
犯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77 、29946 、27
547、32563 、22565 、24991 、24988 、32570 、17336
、31483 、30819 、27776 、31784 、32544 、32814 、21
109 、18647 、27859 、30818 、23498 、260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611 、5576、5577、4738、2564、2699、523 、
173 、4732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詐欺集團),擔任前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另由褚宗琳擔任收水(即向下
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並由游霖負責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及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予褚宗琳,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二、余建學、褚宗琳、游霖與其所屬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及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於 108 年 8 月 12 日下午 3 時許
,假冒「士林分局偵查隊陳家龍小隊長」及「陳萍檢察官
」,對范錦蓮佯稱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而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查明資金流向云云,致范
錦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位在臺東縣○○鎮○○路 00 號之住處
信箱內,再由某不詳成員至該處收取,嗣於不詳時、地,由
黃振燊轉交予褚宗琳。復由褚宗琳駕駛游霖所提供之上開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建學,由余建學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范錦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
│1 │被告余建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08 年7 月中旬透過游霖加入│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65 號│
│ │ │前案詐欺集團,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卷第7 至11頁。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 │
│ │ │建學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並持上開帳戶提│ │
│ │ │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
│ │ │復獲取報酬3,000 元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及│證明: │㈠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36 │
│ │偵查中之供述 │㈠由褚宗琳駕駛游霖所提供之上開車牌│ 號卷第15至20頁、第225 至│
│ │ │ 號碼 ABP-951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建│ 229 頁、第279 至285 頁。│
│ │ │ 學,由余建學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㈡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07 │
│ │ │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 號卷第217 至220 頁、第 │
│ │ │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75 至281 頁。 │
│ │ │㈡指認卷附提領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余│㈢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5 │
│ │ │ 建學,並於偵查中證述:因警察有直接│ 號卷第23至28頁、第107 至│
│ │ │ 用電腦撥放監視器畫面檔案給伊看,伊│ 109 頁、第205 至208 頁。│
│ │ │ 從畫面看出該人兩隻手刺青很多,且體│ │
│ │ │ 型是余建學的體型等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霖於警詢及│證明: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㈠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36 │
│ │偵查中之供述 │號自用小客車予褚宗琳使用之事實。 │ 號卷第21至30頁、第245 至│
│ │ │ │ 249 頁。 │
│ │ │ │㈡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07 │
│ │ │ │ 號卷第15至27頁、第141 至│
│ │ │ │ 147 頁、第214 至245 頁。│
│ │ │ │㈢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65 │
│ │ │ │ 號卷第31至38頁。 │
├───┼──────────────┼──────────────────┼─────────────┤
│4 │證人即告訴人范錦蓮於警詢中之│證明: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於│㈠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36 │
│ │證述 │108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假冒「士林│ 號卷第31至32頁。 │
│ │ │分局偵查隊陳家龍小隊長」及「陳萍檢│㈡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07 │
│ │ │察官」,對范錦蓮佯稱其涉有違反毒品危│ 號卷第29至30頁。 │
│ │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而應交付郵局│㈢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65 │
│ │ │存摺及提款卡以查明資金流向云云,致范│ 號卷第39至40頁。 │
│ │ │錦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 │
│ │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 │碼,放置在其位在臺東縣關山鎮忠孝路65│ │
│ │ │號之住處信箱內之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㈠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36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一│ │ 號卷第107 至111 頁、第 │
│ │覽表、中華郵政帳號 │ │ 125 至128 頁、第128 至 │
│ │00000000000000 帳戶於 108 年│ │ 131 頁、第135 頁、第137 │
│ │7 月 25 日至 108 年 8 月 22 │ │ 至140 頁、第141 至150 頁│
│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號碼 │ │ 、第151 至160 頁、第161 │
│ │ABP-9512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 │ 至180 頁。 │
│ │細資料報表、 108 年 9 月 11 │ │㈡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07 │
│ │日提領畫面照片 5 張、 108 年│ │ 號卷第31至36頁、第55至 │
│ │8 月 15 日提領畫面 15 張、 │ │ 62頁、第65頁、第71至90頁│
│ │108 年 9 月 10 日現場照片 10│ │ 、第127 至138頁、第225 │
│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 至226 頁、第91至108 頁。│
│ │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即另案被告│ │㈢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65 │
│ │游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1│ │ 號卷第111 至116 頁、第12│
│ │份 │ │ 9 至136 頁、第151 至174 │
│ │ │ │ 頁、第175 至19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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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
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 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振燊、王家華、褚宗琳、游育霖
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
」等人所組成之前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
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損失金額(新臺幣)│
├──┼────┼───────────────┼─────────┤
│1 │范錦蓮 │前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 │40萬6,000元 │
│ │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假冒「士│ │
│ │ │林分局偵查隊陳家龍小隊長」及「│ │
│ │ │陳玉萍檢察官」,對告訴人范錦蓮│ │
│ │ │佯稱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及洗錢防制法,而應交付郵局存摺│ │
│ │ │及提款卡以查明資金流向云云,致│ │
│ │ │范錦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 │
│ │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261│ │
│ │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密碼,放置在其位在臺東縣關山鎮│ │
│ │ │忠孝路65號之住處信箱。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8 月15日下│桃園市○○區○○路 0 號欣興電子 │2萬元 │
│ │午2 時50分許 │蘆竹廠(合作金庫上頁銀行 ATM) │ │
├──┼────────┤ ├─────────┤
│2 │108 年8 月15日下│ │2萬元 │
│ │午2 時51分許 │ │ │
├──┼────────┤ ├─────────┤
│3 │108 年8 月15日下│ │2萬元 │
│ │午2 時52分許 │ │ │
├──┼────────┤ ├─────────┤
│4 │108 年8 月15日下│ │2萬元 │
│ │午2 時53分許 │ │ │
├──┼────────┤ ├─────────┤
│5 │108 年8 月15日下│ │2萬元 │
│ │午2 時54分許 │ │ │
├──┼────────┤ ├─────────┤
│6 │108 年8 月15日下│ │2萬元 │
│ │午2 時55分許 │ │ │
├──┼────────┼────────────────┼─────────┤
│7 │108 年8 月15日下│桃園市○○區○○路00號新東陽公司│2萬元 │
│ │午3 時5 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 │ │
├──┼────────┤ ├─────────┤
│8 │108 年8 月15日下│ │5千元 │
│ │午3 時6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