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樹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樹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OPPO手機壹支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②、③所示之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樹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新修正之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欺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次按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係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向彭凱妮取得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二罪名;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復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一般及特別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違反之一般及特別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自陳其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108 年8 月26日當日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便利商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3 編號①所示)提領款項時,獲有1 萬元之報酬;於108 年8 月28日當日雖有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之便利商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3 編號②所示)提領款項,惟旋即為警查獲,尚未獲有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其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②、③所載之金融卡,係上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之OPPO手機1支則係被告持以跟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①所示之金融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3 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均係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
108年度偵字第22905號
109年度偵字第21214號
被 告 吳樹禹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禹( 就詐欺賴美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就詐欺羅如
濱、李佳勳及連素娟部分,另聲請併辦) 自民國108 年8 月
25日起至同月28日止,透過其友人黃智彬介紹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明星團隊」,群組內有黃智彬、梁興壹、林子翔
、楊昭順、暱稱「古天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渠等共組詐欺集團,由「古天樂」擔任指揮中心,負責
給予金融機構金融卡、通知領款時機、帳戶及回收款項;林
子翔則是車手頭,負責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黃智彬、梁興
壹、吳樹禹等提款車手,並指示前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款項之卡片、時機及金額。嗣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8 月5 日,透過臉書網頁
張貼可協助貸款之訊息,致彭凱妮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
月25日下午3 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竹市○
區○○路0 段0 號統一便利超商,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帳戶)之金
融卡透過貨運服務寄出,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因此
取得前開臺中銀帳戶之金融卡。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向王文瓏、
鍾佳欣、蘇錦鑾、林瑞香施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復將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 所
示之帳戶。嗣吳樹禹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並取得如
附表1 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吳樹禹並依
約定比例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吳樹禹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
查獲其持有上開臺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OPPO手機1 支,吳
樹禹方坦承犯行。
二、案經王文瓏、鍾佳欣、彭凱妮、蘇錦鑾、林瑞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樹禹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1. 加入黃智彬、 │
│ │偵查中之自白 │梁興壹、林子翔、楊昭順、暱│
│ │ │稱「古天樂」之人所屬詐欺集│
│ │ │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
│ │ │表 3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 │
│ │ │附表 3 所示之款項,並依提 │
│ │ │款金額取得0.02%報酬等情。 │
│ │ │2. 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臺中 │
│ │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手機 1 支 │
│ │ │等情。 │
├──┼───────────┼─────────────┤
│2 │告訴人王文瓏於警詢之指│告訴人王文瓏指稱因遭詐欺集│
│ │訴及 LINE 對話紀錄 1 │團施以如附表 2 編號①所示 │
│ │份 │之詐術,誤將如附表 2 編號 │
│ │ │①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
│ │ │員指定之帳戶等情。 │
├──┼───────────┼─────────────┤
│3 │告訴人鍾佳欣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鍾佳欣指稱因遭詐欺集│
│ │訴 │團施以如附表 2 編號②所示 │
│ │ │之詐術,誤將如附表 2 編號 │
│ │ │②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
│ │ │員指定之帳戶等情。 │
├──┼───────────┼─────────────┤
│ 4 │告訴人蘇錦鑾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蘇錦鑾指稱因遭詐欺集│
│ │訴 │團施以如附表 2 編號③所示 │
│ │ │之詐術,誤將如附表 2 編號 │
│ │ │③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
│ │ │員指定之帳戶等情。 │
├──┼───────────┼─────────────┤
│5 │告訴人林瑞香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林瑞香指稱因遭詐欺集│
│ │訴 │團施以如附表 2 編號④所示 │
│ │ │之詐術,誤將如附表 2 編號 │
│ │ │④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
│ │ │員指定之帳戶等情。 │
├──┼───────────┼─────────────┤
│6 │告訴人彭凱妮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彭凱妮指稱於上開時間│
│ │訴及 LINE 對話紀錄 1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 │份 │誤交付上開臺中銀帳戶之金融│
│ │ │卡及密碼等情。 │
├──┼───────────┼─────────────┤
│7 │證人林子翔於偵訊中之證│證人林子翔證稱被告加入其所│
│ │述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 │ │詐欺集團內尚有黃智彬、梁興│
│ │ │壹、楊朝順及自稱「古天樂」│
│ │ │之人等情。 │
├──┼───────────┼─────────────┤
│8 │證人梁興壹於偵訊中之證│證人梁興壹證稱其有加入詐欺│
│ │述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
│ │ │內尚有林子翔、黃智彬及自稱│
│ │ │「古天樂」之人等情。 │
├──┼───────────┼─────────────┤
│9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證明:1. 被告於上開時、地 │
│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臺中銀帳│
│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戶之金融卡之事實。2. 被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
│ │份及照片 24 張、 26 張│之事實。3. 被告於如附表 3 │
│ │ │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 │ │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
├──┼───────────┼─────────────┤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 1. 如附表 2 所示之人 │
│ │司作業處 108 年 12 月 │,於將如附表 2 所示之款項 │
│ │25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匯入如附表 2 所示之帳戶 │
│ │9153 號函、台中商業銀 │之事實。2. 如附表 3 所示之│
│ │行總行108 年9 月18日中│帳戶,於如附表 3 所示之時 │
│ │業執字第1080029400號函│間,經提領如附表 3 所示款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項之事實。 │
│ │公司108 年9 月17日華泰│ │
│ │總台中字第1080009388號│ │
│ │函、告訴人蘇錦鑾所提供│ │
│ │之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
│ │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瑞香│ │
│ │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
│ │各1 份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樹禹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就詐欺告訴人彭凱妮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就詐欺告訴人王文瓏、鍾佳欣、蘇錦鑾、林瑞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涉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黃智彬、梁興壹、林子翔、楊昭順、暱稱「古天樂」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於如附表3 所示之
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自同一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並交回
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
被告所犯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分得之詐欺
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之金融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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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號 │備註 │
├──┼─────────────┼───────────┼───────┤
│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下稱臺中銀帳戶│
├──┼─────────────┼───────────┼───────┤
│②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下稱華泰帳戶 │
├──┼─────────────┼───────────┼───────┤
│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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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告訴人王文瓏等4人受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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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受騙情形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 入 帳 戶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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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文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08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6│50,000元 │華泰帳戶 │
│ │ │28日上午10時6 分許,假冒│分 │ │ │
│ │ │告訴人王文瓏表哥去電告訴│ │ │ │
│ │ │人王文瓏佯稱:欲借款5 萬│ │ │ │
│ │ │元等語,致告訴人王文瓏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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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鍾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8│8,000元(未及提領) │臺中銀帳戶 │
│ │ │27日晚間8 時21分許前某日│分 │ │ │
│ │ │,在臉書社團「南台科技大│ │ │ │
│ │ │學103 級新鮮人」佯以張貼│ │ │ │
│ │ │欲出售IPHONE手機之假訊息│ │ │ │
│ │ │,致告訴人鍾佳欣瀏覽上開│ │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8 │ │ │ │
│ │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 │ │ │
│ │ │,為購買上開手機,而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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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蘇錦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彰銀帳戶 │
│ │ │26日上午11時許,假冒告訴│ │ │ │
│ │ │人蘇錦鑾孫子蘇昱翰去電告│ │ │ │
│ │ │訴人蘇錦鑾佯稱:欲借款5 │ │ │ │
│ │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蘇錦鑾│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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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林瑞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24分 │80,000元 │彰銀帳戶 │
│ │ │26日下午1 時許,假冒告訴│ │ │ │
│ │ │人林瑞香侄子林桂盟去電告│ │ │ │
│ │ │訴人林瑞香佯稱:欲借款8 │ │ │ │
│ │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林瑞香│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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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被告吳樹禹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時、地、帳戶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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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款帳戶│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提款車│備註 │
│ │ │ │ │(扣除手續費) │ │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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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彰銀帳戶│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9分 │20,000元 │蘇錦鑾│吳樹禹│108 少連偵 311 卷 │
│ │ │二段 110 號萊爾富便利 ├────────────┼─────────┤林瑞香│ │之照片編號 11 至 │
│ │ │超商平鎮連峰店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 │20,000元 │ │ │16 │
│ │ │ ├────────────┼─────────┤ │ │ │
│ │ │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1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 │19,000元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52分 │10,000元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4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5分 │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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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華泰帳戶│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 2 │108 年 8 月 28 日上午 10│20,000元 │王文瓏│吳樹禹│108 偵 22095 卷之 │
│ │ │段 1362 號萊爾富便利超│時 24 分(影片時間為同日├─────────┤ │ │照片編號 16-18 │
│ │ │商觀愛店 │上午 10 時 39 分)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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