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分別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3 分及5 時4 分許」更正為「於同年3 月27日下午5時3 分至5 時14分許」:附表編號1 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分別更正為「同年3 月27日下午4 時51分許」、「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分別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5 時許、5 時11分許」、「4,9985 元(扣除手續費15元)、4,9985 元(扣除手續費15元)、1,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領取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觸的人,暱稱叫「保險套」,主要就是和他接觸,我沒有跟「保險套」以外的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核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組成,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3 人以上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被告與暱稱「保險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鐘逸媛匯入之款項,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接續犯單純一罪。
㈤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各論以一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渠等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於科技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就本案領取贓款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 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保險套」之成年人1 人,係無從認定確有3 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而「保險套」究以何方式取得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證該帳戶係以不法方式取得,是據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贓款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李宜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鴻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自民國110年3月27
日前,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李宜鴻由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保險套」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分別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分及5時4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文化分局及桃園市○○區○○○路00號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ATM,提款3筆共新臺幣(下同)13萬及2萬元
後,在上開合作金庫分行附近公園,交付該暱稱「保險套」
之人,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
飾或隱匿,並獲得提領款項之3,000元報酬。
二、案經洪淑惠、鐘逸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鴻之供述 被告李宜鴻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淑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鐘逸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鐘逸媛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鴻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各次提款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
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淑惠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洪淑惠網購有誤,應協助操作ATM等語,使告訴人洪淑惠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逸媛 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鐘逸媛網購有誤,應協助操作ATM等語,使告訴人鐘逸媛依其指示匯款之事實。 同日下午5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