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曹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方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2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1月底至109 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曹方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2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底至109 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0 年5 月21日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然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與前案罪質類似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