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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年9 月25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9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林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為警盤檢,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應屬可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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