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部分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阮廷霞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69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抗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5日19時
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阮廷霞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其電門仍然開啟,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人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人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廷霞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