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葉人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葉人福(即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執行卷第3 頁),上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屬個人自戕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僅為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裁定應執行刑處10年,更定執行刑僅為5 年10月;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3 號,販賣二級毒品,判處32年,更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84件),竊盜(58件),處53年4 月,定應執行刑4 年4 月;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竊盜(38件),處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科處之刑為132 年8 月,定應執行刑僅8 年;請求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重新裁量其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96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原法院因而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懇請法院給予伊改過向上之機會,重新裁量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罪刑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量予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4 月2日8 時23分 │ 106 年4 月8 日19時許 │106 年5 月27日4 時30分│ │ │許 │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6091 號 │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年度偵字第29506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30日 │ 106 年12月7 日 │ 107 年2 月21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10月6 日 │ 107 年1 月9 日 │ 107 年3 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9日18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0796 號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30日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 │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4 月24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