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人福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執行卷第3 頁)。上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屬個人自戕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4 月2日8 時23分 │ 106 年4 月8 日19時許 │106 年5 月27日4 時30分│ │ │許 │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6091 號 │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年度偵字第29506 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30日 │ 106 年12月7 日 │ 107 年2 月21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10月6 日 │ 107 年1 月9 日 │ 107 年3 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9日18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0796 號 │ │ │ ├───┬────┼───────────┼───────────┼───────────┤ │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30日 │ │ │ ├───┼────┼───────────┼───────────┼───────────┤ │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 │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4 月24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