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旺明
呂政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呂政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16張麻牌」更正為「16張麻將牌」、證據清單「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譯」更正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銘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呂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就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於109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2 人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旺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呂政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謀利,又被告林旺明更與賭客下注對賭,其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期間,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旺明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有被告林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柏鈞、楊嬌英、李銘譯於警詢中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第351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99、109 、119 頁)可佐,上開扣案物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旺明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林旺明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旺明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資,分別屬被告、現場賭客陳柏鈞、楊嬌英、李銘譯等人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29所示之物品,依卷附事證亦無足認定為被告2 人所為之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政儒供稱:林旺明有口頭允諾要給我1 天新臺幣1,000 元之薪資,但是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偵字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呂政儒已收取報酬,自難認被告呂政儒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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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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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林旺明) │新臺幣5,000元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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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李銘譯) │新臺幣800元 │李銘譯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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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楊嬌英) │新臺幣8,600元 │楊嬌英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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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陳柏鈞) │新臺幣9,500元 │陳柏鈞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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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林旺明) │新臺幣800元 │林旺明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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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具麻將 │2副 │林旺明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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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牌尺 │4支 │林旺明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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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抓風骰子 │1個 │林旺明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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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籌碼面額100元 │80個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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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籌碼面額500元 │40個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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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籌碼面額1,000元 │40個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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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籌碼面額5,000元 │24個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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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籌碼面額10,000元 │16個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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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SONY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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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賭資(林明旺) │3萬0,200元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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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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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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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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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
│ 20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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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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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59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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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61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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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62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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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63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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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68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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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69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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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70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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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徐茂桓簽立本票影本(票號:375971號) │1張 │林旺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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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27號
被 告 林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政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明、呂政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由林旺明向吳小
莉(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桃園市○○區○○路
000 號房屋之4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收取抽頭金
及提供茶點予賭客,呂政儒則經林旺明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薪資雇傭為現場服務人員,負責幫賭客購物及打
掃賭場內部等工作,以此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牌尺、抓風骰子為賭具,
每人發16張麻牌,賭客輪流作莊,每1 底300 元、600 元、
1,000 元不等賭金,每1 台100 元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底金,每多1 台再加100 元,藉此賭博財物,自摸者支付抽
頭金200 元,每1 將即4 圈16回合抽頭金800 元,抽頭金全
歸林旺明所有。林旺明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109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與陳柏鈞、楊嬌
英、李銘譯(上3 人所涉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以
上開方式賭博,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為警至上址執行搜
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5 萬4,700 元、抽頭金80
0 元、麻將牌2 副、牌尺4 支、抓風骰子1 個、籌碼共計20
0 個、手機1 支、本票14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明、呂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鈞、楊嬌英、李明譯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及賭
客位置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旺明、呂政儒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呂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林旺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
呂政儒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林旺明
、呂政儒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麻將牌2 副、牌尺4 支、抓風骰子1 個、籌碼共計
200 個、手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800 元為被告林旺
明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票14張,尚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得之賭金共計5 萬4,700 元,
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