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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黃冠傑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但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類之本案持有毒品罪行(按施用毒品必先持有毒品,且持有之目的除是供轉讓或販售以外,就是供己施用,是施用、持有關聯性甚密切),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向他人價購而自109 年12月15日下午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至為警於其所駕汽車內查獲為止,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未達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種類、重量、成分等詳見附表),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      │出處                      │
├─────────────┼─────────────┤
│白色或透明晶體3 小包,含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
│毛重共2.8220公克,取0.0019│成分鑑定書(各見毒偵字卷第│
│公克鑑驗,驗餘量為2.2478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3│
│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2 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8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
    87巷路邊,以新臺幣4,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APPLE 」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毛
    重共2.69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經在場之人林銘志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6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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