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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源因犯詐欺罪(2 罪)、毀棄損壞罪(1 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振源所犯詐欺(2 罪)、毀器損壞(1 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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