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