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銘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銘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銘樂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銘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10月18 日 │108 年1 月19 日 │108 年1 月19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108 年度偵字第 │108 年度偵字第 │ │ │1690號 │25021號 │25021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010│108 年度桃簡字第 │189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號 │2385 號 │2385 號 │ │審├──┼─────────┼─────────┼─────────┤ │ │判決│108 年7 月31日 │109 年2 月27日 │109 年2 月27 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8 年9 月20日 │109 年4 月1日 │109 年4 月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6407號│ │ │108 年度執字第1580├───────────────────┤ │ │9 號 │編號2 至3 之罪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3│ │ │ │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