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建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建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賴建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本院業經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第3263號卷第5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至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意見表中,就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一併向本院請求合併定刑云云,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非直接向本院聲請,從而受刑人上開請求本院合併定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12、13、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14、15、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8 至11、12至13、14至15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6、17宣告刑期之總和。另編號4 為妨害自由罪、其餘各編號均為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建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